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家澄

鄭安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0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九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前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下午2時9分宣判,惟因被告李家澄、鄭安詠均稱有意願與告訴人 林俊吉 洽談調解,本院為安排調解庭期,並需待上開調解情形,始知能否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進而節省司法資源,並考量本院後續所為司法文書之送達及裁判書製作之時間,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當事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