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甲○○送達處所:台北郵政第一二一五五號信箱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育英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育英高級中學前第六屆董事會董事長 唐嗣堯 先生
,自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六月三日,先後分成四次向原告借款總計五百七十五萬元,並於七十六年七月三日正式出具借據為憑,約定於學校有財源時,當優先償還,詎唐嗣堯先生不幸於七十六年八月四日去世,由其次子 唐紀正 繼任董事長,並於七十七年六月八日在中央日報刊登債務啟事,原告依規定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前往指定地點登記,並經唐紀正董事長在借據上簽名蓋章,豈料雖經登記,迄今毫無下落,並曾多次向政府及有關單位與民意代表等陳情,均如石沈大海,近查該校業經本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中,為參與分配,並保債權,爰訴請被告返還前開借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七十七年六月八日中央日報第二十版影本一紙、台北
市私立育英中學第六屆董事會第一次至第四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 黃甫祿 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書寫之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育英高中欠債概算表、唐嗣堯口述義子甲○○筆記之備忘錄影本一份、陳情書影本、原告與唐嗣堯之歷史照片十九幀、有關育英中學之剪報資料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鍾成德 及 林慶盛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辦理董事改選交接時,從未被告知有原告所指之債務,故被告否認原
告所提借據之真正,又依前開借據所示,其上具借人為「台北市私立育英高級中學董事會董事長、唐嗣堯、唐紀正」,則究竟係「台北市私立育英高級中學董事會董事長」、「唐嗣堯」或「唐紀正」何人向原告借貸?依原告所主張「前第六屆董事會董事長唐嗣堯先生,先後向原告借款總計五百七十五萬元」,則應係唐嗣堯先生向原告借貸,非被告向原告借貸。又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原告既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有給付被告五百七十五萬元之事實。被告否認原告有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前往指定地點登記之事實,因唐紀正卸任董事長時並未告知有此一債務存在,而借據上唐紀正之簽名或蓋章,無法核對是否唐紀正所為,故無從知悉是否唐紀正所為,更何況唐紀正於其上並未表示其係以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育英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所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真有向原告借貸,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併主張時效抗辯。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丙、本院依職權向本院登記處調閱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育英高級中學登記事件卷宗。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台北市私立育英高級中學」為被告,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變更被告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育英高級中學」,本院審酌原告起訴所欲解決之紛爭所涉之基礎事實,係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其變更被告前後之訴所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亦不甚礙變更後之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因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育英高級中學前第六屆董事會董事長唐嗣堯先生,自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六月三日,先後分成四次向原告借款總計五百七十五萬元,並於七十六年七月三日正式出具借據為憑,約定於學校有財源時,當優先償還,詎唐嗣堯先生不幸於七十六年八月四日去世,由其次子唐紀正繼任董事長,並於七十七年六月八日在中央日報刊登債務啟事,原告依規定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前往指定地點登記,並經唐紀正董事長在借據上簽名蓋章,豈料雖經登記,迄今毫無下落,爰訴請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育英高級中學應返還前開借款五百七十五萬元及自七十六年七月三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被告於辦理董事改選交接時,從未被告知有原告所指之債務,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借據之真正,且依前開借據所示,及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係唐嗣堯先生向原告借貸,非被告向原告借貸,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金錢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與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育英高級中學間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與被告間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借據觀之,其上並無唐嗣堯代表法人即代表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育英高級中學向原告借款之意旨,再依原告主張於唐嗣堯去世後,由其次子唐紀正繼任董事長,並於七十七年六月八日在中央日報刊登債務啟事,原告依規定前往指定地點登記,並經唐紀正董事長在借據上簽名蓋章乙節,前揭借據上亦確實僅有唐紀正之簽名蓋章,惟仍無唐紀正係代表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育英高級中學承認本件借款之意旨,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認款項是借給唐嗣堯,是拿臺灣銀行的支票給唐嗣堯本人(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本件借貸關係之借用人係訴外人唐嗣堯,並非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育英高級中學,被告既非系爭借款之借用人,原告對之訴請返還借款,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五百七十五萬元,及自七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曾家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