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亥○○E○○F○○Q○○右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憶娟 律師被告丁○○
戊○○辛○○癸○○子○○丑○○寅○○卯○斈男二辰○○巳○○午○○未○○申○○酉○○戌○○地○○宇○○宙○○玄○○B○○C○○D○○H○○I○○K○○M○○O○○P○○R○○T○○U○○黃○○庚○○N○○J○○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戊○○、辛○○、癸○○、子○○、丑○○、寅○○、卯○斈、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地○○、宇○○、宙○○、玄○○、B○○、C○○、D○○、E○○、F○○、H○○、I○○、K○○、M○○、O○○、P○○、Q○○、R○○、T○○、U○○、黃○○、庚○○、N○○、J○○、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機具 柏青哥 小鋼珠壹佰柒拾柒台、超九水果盤參拾台、神仙老大拾捌台、滿天星7PK貳拾貳台、滿貫大亨肆台、水果輪盤六人座壹台、賓果八人座貳台、火車搖錢樹六人座壹台(共計貳佰伍拾伍台,共含IC板貳佰柒拾柒塊)、小鋼珠電腦主機壹台、現金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零玖元,均沒收。
事實
一、G○○(另行審理)基於賭博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間起,在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永佳育樂有限公司」(外懸掛「超越育樂廣場」之招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設置電動賭博機具二百五十五台(含柏青哥小鋼珠一百七十七台、超九水果盤三十台、神仙老大十八台、滿天星7PK二十二台、滿貫大亨四台、水果輪盤六人座一台、賓果八人座二台、火車搖錢樹六人座一台,起訴書誤為二百七十九台),並分別聘僱與其有常業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之L○○、天○○、己○○、S○○等十五人(亦均另行審理)分別擔任現場經理、檢查賭客證件、開分、洗分及兌換金錢等工作。上開遊戲場賭博方式係以現金依開分比例開分後下注押定,或以現金依比例購買代幣,再以代幣投入電動玩具或小鋼珠機台進行賭玩,若輸則下注之分數或投入之代幣由機台沒入,該賭資即歸G○○所有,若贏則可得倍數不等分數或小鋼珠,依累積分數洗分或將小鋼珠結算換成計分卡後,再憑計分卡與店內員工兌換現金,或將賭客所贏得之賭金以匯款方式匯入賭客之郵局帳戶內。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在該遊戲場內,當場逮捕正在與該店員工兌換現金之賭客乙○○(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查獲正在該處賭玩電動機具之賭客A○○(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甲○○、丁○○、戊○○、辛○○、癸○○、子○○、丑○○、寅○○、卯○斈、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地○○、宇○○、宙○○、玄○○、B○○、C○○、D○○、E○○、F○○、H○○、I○○、K○○、M○○、O○○、P○○、Q○○、R○○、T○○、U○○、黃○○、庚○○、N○○、J○○、丙○○等四十一人(以下簡稱被告甲○○等四十一人)在該處賭博財物,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二百五十五台(共含IC板二百七十七塊)、動物奇觀機板二塊、小鋼珠電腦主機一台、電腦主機一台、監視器二十二個、攝影機五台、帳冊一本、計分卡六百六十張、滿貫計分卡六百十九張、客戶名冊二本、提領簿一本、工作守則十三張、電玩記錄表十六張、傳票十八張、考勤表三十六張、輪值表三十六張、履歷表五張、福利規則五張、登記證影本二張、寄台券一疊、紅包袋十個、接班記錄表四張、洗珠單九十七張、補珠單五本、記錄卡三張、存款簿一本、證件七張、雜項紀錄表十二張、代幣十七袋及賭客乙○○與員工己○○當場兌換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五百元、員工S○○開分包內之賭資現金一萬零五百元、店內櫃檯內之賭資現金三千六百零九元(合計共三萬二千六百零九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等四十一人,除被告午○○、未○○、C○○、H○○、O○○、T○○、庚○○等七人以外(下稱被告午○○等七人),其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把玩電動玩具或小鋼珠機台,惟均矢口否認涉有賭博犯行,被告甲○○、辛○○、癸○○、巳○○、酉○○、玄○○、B○○、E○○、K○○、U○○、J○○等人辯稱:贏得分數只能換計分卡或代幣,下次繼續玩,並無兌換現金,並沒有賭博云云;被告 江昇格 、戊○○、子○○、丑○○、寅○○、卯○斈、辰○○、申○○、戌○○、亥○○、地○○、宇○○、宙○○、D○○、F○○、I○○、M○○、P○○、Q○○、R○○、黃○○、N○○、丙○○等人辯稱:不知道贏得分數如何處理,並無賭博云云;被告午○○等七人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應訊,惟被告午○○、未○○、C○○、H○○、T○○、庚○○於偵查中固亦坦承有在上開遊戲場內把玩電動玩具或小鋼珠機台,惟矢口否認涉有賭博犯行,均辯稱:贏得分數只能換寄分卡或代幣,下次繼續玩云云,被告O○○則辯稱:我剛到而已,玩到一半警察就來了,不知道是否可以換現金云云。經查:
(一)G○○開設「永佳育樂有限公司」,外懸掛「超越育樂廣場」之招牌,擺設上開電動玩具及小鋼珠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與進場把玩之客人有以上開電動玩具及小鋼珠機台進行賭博兌換現金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場查獲賭博兌換現金之賭客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現場查獲員警 楊昆 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現場有查獲賭客跟店內人員換現金,是我本人查獲的。當天我們有二個人進到店裡埋伏,我看到有一個賭客把玩一個大型的機台完畢後,拿計分卡到數幣機那裡,向一個員工打暗號,使眼色,然後把計分卡交給該名員工,那個店員把賭客帶到廁所,我們其中一個同事就跟到廁所,我沒有去廁所,之後看到他們又走出來,走到小鋼珠區和電玩區的隔門,看到店員將錢塞給賭客,我跟另一名同事就向前去把他們逮捕,我捉住那個賭客,那一名同事去追該員工,當時在賭客手上查到一萬八千多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相符。
(二)又本案查獲前,警方曾多次派員喬裝客人進入該遊戲場進行探訪,進行探訪之員警 王文雄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到超越育樂廣場去探訪?)有。
九十一年底左右,確實時間我忘了」、「當初是警政署通知大溪分局,分局才命令我去」、「我去探訪兩次左右,第一次在現場時有跟隔壁客人聊天,我問他分數打出來以後怎麼處理,他用台語告訴我去櫃台那邊就有人會幫你處理。
所以我拿到櫃台去,櫃台小姐拿計分卡給我,叫我去郵局開戶。第二次我拿寄分再去玩,我問其他客人計分卡怎麼用,他問我是不是不常來,我說是,他說計分卡不是直接到廁所處理嗎?但他也沒說是處理什麼,我就請小姐來開分把計分卡打完」、「我得了分數不玩,小姐就來把我分數洗掉請我到櫃台,然後櫃台小姐就給同等值的計分卡,小姐告訴我要到郵局去開戶,才能匯過去,沒有明講是匯錢過去,但有說『去郵局開戶才能匯過去』」等語,另名進行探訪之員警 蕭敏政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是否到超越育樂廣場去探訪?)。是警政署督察室命令去的,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八九點時喬裝賭客進去的,進去前在門口有檢查證件,是看身分證,電內的擺設分電玩機台及小鋼珠兩部分,中間有隔一道門,我進去就先玩一般機台如滿貫大亨、超級列車、水果盤,有的是要請小姐開分有的是換代幣把玩」、「督察室長官有事先跟我們說該店有以帳號匯款或現金交易的情形,要我們多加留意,結果我只有看到現金交易的情形」、「員工與客人在放置洗幣機的地點,兩人站很靠近,客人拿卡片給員工,員工先把卡片拿去櫃台」、「之後有時就會一前一後差約幾分鐘後走進廁所,有的時候一前一後走出店外,有時直接在現場員工把手放低放在大褪位置將錢塞給客人」等語,又員警楊昆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問:是否到超越育樂廣場實施探訪?)有。是在查獲前幾天喬裝成賭客進去,
是晚上進去的,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我有注意到客人得了分數後洗分換計分卡,會去找員工跟員工去廁所或到店外去,因為在廁所裡我沒跟進去看,但在店外的我有看到換錢的動作」、「員工有把手放低把東西塞給客人,而且會左顧右看,客人拿到後就放進去口袋」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超越育樂廣場店內確有以計分卡與客人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
(三)又證人即曾經在上開遊戲場內賭博財物之V○○、壬○○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曾在上開遊戲場內把玩小鋼珠機台後,贏得之小鋼珠兌換計分卡後持交櫃檯,並留下郵局帳戶帳號後,即可經由匯款方式取得贏得之賭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九頁、第十一頁),渠等並非當場查獲之賭客,且與G○○既非熟識復無仇隙,上開證言亦涉及其本身賭博犯行,衡情要無誣攀之理,自堪採信。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扣案物足資佐證。
(四)綜上,足認上開遊戲場確有與客人以上開電動玩具及小鋼珠機台把玩後贏得之計分卡從事兌換現金賭博財物之行為。而被告甲○○等四十一人為警查獲時,均在上開遊戲場內把玩電動玩具或小鋼珠機台之事實,業據被告甲○○等四十一人於警訊、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衡諸常情,上開扣案之電動玩具及小鋼珠機台,均不具退幣功能,亦非一般益智娛樂(如戰略、關卡)類遊戲機具,供把玩者締造遊戲過關紀錄以為娛樂之電動玩具,則客人勢必先行瞭解如贏得分數或小鋼珠後如何洗分或兌換,始會支付現金開分或購買代幣進行把玩,否則豈非一經開分或投幣換取小鋼珠把玩,即要輸完所有分數或小鋼珠為止,顯與常情不符;又上開遊戲場內兌換現金之方式,經由詢問該店櫃檯員工或其餘在場把玩之客人即可得知,業據證人即曾至上開遊戲場探訪之員警王文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有如前述,從而,被告甲○○等四十一人在現場把玩電動玩具或小鋼珠機台,對電動玩具或小鋼珠機台如何開分把玩、把玩後所贏得之分數如何處理等情,自無從諉為不知。而被告甲○○等四十一人知悉上開遊戲場內得以電動玩具及小鋼珠機台把玩後贏得之計分卡兌換現金,仍在場把玩電動玩具或小鋼珠機台,渠等主觀上自有與店家賭博財物之意思,客觀上並已有把玩電動玩具或小鋼珠機台之賭博行為,縱尚未贏得或未將已贏得之分數或小鋼珠折算計分卡以兌換現金,亦無解於渠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等四十一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等四十一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甲○○等四十一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氣,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上開電動賭博機具柏青哥小鋼珠一百七十七台(含IC板一百七十七塊)、超九水果盤三十台(含IC板三十塊)、神仙老大十八台(含IC板十八塊)、滿天星7PK二十二台(含IC板二十二塊)、滿貫大亨四台(含IC板四塊)、水果輪盤六人座一台(含IC板七塊)、賓果八人座二台(含IC板十八塊)、火車搖錢樹六人座一台(含IC板一塊),合計共二百五十五台(共含IC板二百七十七塊)、小鋼珠電腦主機一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客乙○○與員工己○○當場兌換之現金一萬八千五百元、店內櫃檯內之現金三千六百零九元(合計共二萬二千一百零九元),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至另扣案之動物奇觀機板二塊、電腦主機一台、監視器二十二個、攝影機五台、帳冊一本、計分卡六百六十張、滿貫計分卡六百十九張、客戶名冊二本、提領簿一本、工作守則十三張、電玩記錄表十六張、傳票十八張、考勤表三十六張、輪值表三十六張、履歷表五張、福利規則五張、登記證影本二張、寄台券一疊、紅包袋十個、接班記錄表四張、洗珠單九十七張、補珠單五本、記錄卡三張、存款簿一本、證件七張、雜項紀錄表十二張、代幣十七袋及員工S○○開分包內之現金一萬零五百元,則為G○○所有,供其經營上開遊戲場為賭博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與被告甲○○等四十一人無涉,爰不在被告甲○○等四十一人宣告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本院認係應科處罰金之案件,被告午○○等七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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