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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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二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第五0五之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五0五─四甲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零公頃,及同段第五0五之十五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五0五─十五乙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零玖公頃,及同段第五0五之十六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五0五─十六甲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參公頃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八鄰玉泉二0七號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依上開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七計算之損害金,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八鄰玉泉二0七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 張集興 所興建,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嗣為上訴人及訴外人 張健治 (上訴人之兄,已故)、 張紹淵 (上訴人之叔父,已故)、張 陳賢妹 (上訴人之祖母,已故)等四人所繼承共有,並非上訴人一人所有,且系爭房屋坐落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亦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紹淵、張健治所繼承共有。而訴外人張健治之繼承人有 松尾千代子 、 松尾裕一 (即訴外人 張裕一 )、 松尾益子 等三人(均居住於日本東京都),訴外人張紹淵之繼承人有 鹽田秀子 、 鹽田廣重 、 鹽田紀久代 等三人(均居住於日本山形縣),至訴外人 張陳賢妹 之繼承人則為 謝松貞 、 謝松樹 、 謝松淋 、 謝月雲 、 謝月端 、 謝秋菊 、 謝月華 、 陳啟鑑 、 陳啟爐 、 陳啟錦 、 陳啟懇 、 陳昭英 、 陳梅英 、 陳碧蓮 、 陳啟夫 、 陳啟鑫 、 陳啟田 等人。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一人為被告,當事人 適格顯 有欠缺。
二、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未及提出前述主張,並非意圖拖延訴訟始於上訴審為前開主張。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繳納聯單一件、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三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件、照片二幀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房屋所有人僅上訴人一人,上訴人所呈報之共有人及繼承人毫無根據,顯係意圖拖延訴訟,否則於原審為何未見上訴人主張。
二、上訴人所提房屋稅繳稅通知書係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八鄰六五號(以下簡稱整編前六五號)之稅單,而當時該戶號即有九戶人家設戶,至民國六十八年整編後,該整編前六五號分編為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八鄰一九八、二0四、二0五、二0
六、二0七號等五個門牌號碼,其中系爭二0七號房屋僅上訴人一人且訴外人張陳賢妹於六十六年死亡,六十八年門牌整編後,均未見張陳賢妹之繼承人後,即未取得該分編後建物之任何一部分。又訴外人張紹淵、張健治分別於二十六年、三十年間遷往日本, 張愛清 亦遷往台北市,渠等三人在公館鄉玉泉村八鄰一九八號中祇保留本籍,亦均未取得該一九八號建物所有權。是系爭房屋既僅上訴人一人所有。尚難僅憑上訴人所提房屋繳稅通知單,即推論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健治、張紹淵、張陳賢妹等四人所共有。
三、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雖書明納稅義務人為丙○○等四人,惟依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八八苗稅財字第八八二二四五五九號函中所示,整編前六五號並無分編後門牌課稅資料,而整編前六五號與整編後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相同一事,更可證整編前六五號建物經分割後,並未向稅捐稽徵處陳報另行分編課稅,是上訴人所述皆無可採。
四、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雖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紹淵、張健治等所繼承共有,惟尚非得據以推論系爭房屋亦為上訴人等四人所共有。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門牌整編表一件、除戶,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光烈 。
丙、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函查整編前六五號及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苗栗縣○○鄉○○○段第五0五之四、五0五之
十五、五0五之十六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任何權源,其所有系爭房屋竟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第五0五之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五0五-四甲部分面積0.00四0公頃,及同段第五0五之十五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五0五-十五乙部分面積0.0一0九公頃,及同段第五0五之十六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五0五-十六甲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屢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另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一百五十二平方公尺,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並拒不返還,被上訴人受有類似租金之損害,而上訴人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系爭土地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三年間上訴人所受利益新台幣(下同)八千二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七計算之損害金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健治、張紹淵、張陳賢妹等四人所繼承共有,並非上訴人一人所有,而訴外人張健治之繼承人有松尾千代子、松尾裕一(即訴外人張裕一)、松尾益子等三人(均居住於日本東京都),訴外人張紹淵之繼承人有鹽田秀子、鹽田廣重、鹽田紀久代等三人(均、謝月雲、謝月端、謝秋菊、謝月華、陳啟鑑、陳啟爐、陳啟錦、陳啟懇、陳昭英、陳梅英、陳碧蓮、陳啟夫、陳啟鑫、陳啟田等人。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一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坐落於苗栗縣○○鄉○○○段第五0五之四、五0五之十五、五0五之十六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會測,製有勘驗筆錄及實測圖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訴外人張集興所興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一人所有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何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單獨所有,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單獨所有,無非係以系爭房屋目前僅上訴人一人設有見張陳賢妹之繼承人分別於二十六年、三十年間遷往日本,張愛清亦遷往台北市,渠等三人在公館鄉玉泉村八鄰一九八號中祇保留本籍等情,據以推論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一人所有。惟查,系爭房屋設有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一人所有。而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健治、張紹淵、張陳賢妹等四人因繼承而共有,並非上訴人一人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明書一件為證,且系爭房屋與整編前六五號之納稅義務人相同,均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健治、張紹淵、張陳賢妹等四人,亦據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函查屬實,有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苗稅財字第八八二二四五五九號函附卷可憑,上訴人前揭所辯應堪採信。是本件系爭房屋既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張陳賢妹、張健治、張紹淵等因繼承而共有,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已經分割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云云,自無可採。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於訴訟上行使權利或於訴訟上對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有所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或應訴,或經公同共有人同意由一人或數人行使權利,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健治、張紹淵、張陳賢妹等四人既因繼承而共有未分割之系爭房屋,自屬公同共有,而訴外人張健治、張紹淵、張陳賢妹等三人均已亡故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除戶本三件在卷可按,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健治、張紹淵、張陳賢妹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茲被上訴人既未併列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於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上訴人前開所辯,自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系爭土地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三年間上訴人所受利益八千二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七計算之損害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第五0五之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五0五─四甲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零公頃,及同段第五0五之十五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五0五─十五乙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零玖公頃,及同段第五0五之十六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五0五─十六甲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參公頃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八鄰玉泉二0七號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依上開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七計算之損害金,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千二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吳振富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