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甲○○(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下列時、地,由購買者撥打甲○○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甲○○洽妥交易數量、金額、時間及地點後,再由乙○○拿取安非他命,依約定之時間、地點交貨及收取現金,再將取得之現金轉交與甲○○,乙○○每次交易可獲得新台幣(下同)二、三百元之酬勞,或由甲○○免費提供些許安非他命供乙○○施用。計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某時止期間,(一)在新竹縣 竹北 交流道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安非他命一包(重量約零點五公克)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 林貴富 先後計二次;(二)在甲○○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隘口里二鄰隘口十四號住處附近之寺廟,以安非他命一包(重量約零點五公克)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 李文賀 一次。嗣因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采舍汽車旅館五○六號房內遭警查獲,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循線查知乙○○上開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幫甲○○送過安非他命二、三次及自己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均是由甲○○提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甲○○收錢,沒有跟甲○○一起販賣毒品,甲○○也沒有給我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即供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初起,我常去 陳男 (甲○○)竹北市隘口住處,別人打他000000000
0號手機,要向他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不過安非他命比較多,::他叫我幫他送到他住處附近不遠的地方,有時在廟裡、便利商店前,安非他命一包一千元,我沒送過海洛因,我每天幫他送安非他命五次,每天都有,直至他被查獲為止::(幫他送毒品好處?)他每天給我零用錢二、三百元花用,有時我跟他拿多少,他就給我多少,而且免費提供安非他命讓我施用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九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而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調查時曾出庭證稱:送的地點有甲○○家門口出去的廟及竹北的便利商店,::李文賀送一次,林貴富二次,但我都沒有收到錢,因對方說手頭不方便先欠著,甲○○給我安非他命都沒有跟我收錢,偶而會給我二、三百元零花,我不知道甲○○之獲利有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
八五、八六、八七、八九頁)。
(二)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案件調查中亦供稱:李文賀到我家外面的廟買安非他命那一次,我叫乙○○幫我拿下去給他,並收一千元回來,::有一次在竹北交流道附近,我請乙○○幫我送安非他命去給林貴
富,並幫我收一千元回來,::乙○○要吃飯或是加油,我會給他二、三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三、六五頁)。
(三)佐以證人 劉昌郁 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在甲○○竹北市隘口住處,看到有人打他手機要向他買安非他命,總共看過二次,一次買一千元,一次買二千,他是請乙○○幫他送到住家附近給買的人,回來 鍾男 把錢交給陳男::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六號偵查卷第一六一頁)。
(四)由被告及證人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對於送毒品之次數雖前後供述不一,然關於被告確曾幫甲○○送安非他命予李文賀、林貴富,以及自甲○○取得現金花用或毒品施用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證人所述尚屬一致;被告於本院翻異以前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甲○○嗣於本院訊問時亦改稱沒有叫乙○○收過錢,乙○○不知他幫我送的東西是毒品,因為我跟乙○○是同學,他沒有錢我就給他用,他有用毒品,我就提供毒品給他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然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經告知並提示甲○○上開筆錄予被告後,仍坦承確曾送過二、三次毒品,地點在竹北交流道附近等情,顯然甲○○於本院所為證述,係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之。
(五)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從犯。又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七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乙○○既有參與毒品交易之交付毒品及收取貨款等行為,其已從事於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甲○○成立共同正犯,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幫助甲○○之意思而販賣,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尚非可採。此外,復有警方於查獲共犯甲○○當時所扣得安非他命毛重二十五點五公克、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七百十個、帳冊一本、現金四千六百元等物(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為憑,故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年輕識淺、涉世未深,為圖免費取得毒品施用及些許報酬,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於本院審理中復坦承部分犯行,稍具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足見其惡性非大,情堪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衡情猶有情輕法重之嫌,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故無期徒刑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上開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約計九百元(一次三百元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至公訴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負責送毒品予 胡堯森 、 陳文成 、綽號「 阿牛 」、「 小陳 」「 阿富 」、「 小嚴 」、「光頭」、「 阿漢 」、「 阿密 」、「 阿強 」等多人施用,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案件審理時供稱:只有叫乙○○幫我送給李文賀、林貴富,胡堯森、竹北阿密::等,我都沒有叫乙○○幫我送(見本院卷第一○○頁),嗣於本院調查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八十頁背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