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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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告詡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孟錦 被告宏力鐵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志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
羅淑菁 律師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二七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所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就表3次序7所示被告宏力鐵工廠有限公司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如附件二表3次序7所示之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柒萬零捌佰伍拾肆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二七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所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就表3次序9所示被告志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如附件二表3次序9及所示之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伍仟捌佰零玖元及叁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力鐵工廠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所製作如附件一所示分配表中就表3次序7所示被告宏力鐵工廠有限公司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三十四萬九千零六十四元應予全數剔除,不得參與分配。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所製作如附件一所示分配表中就表3次序9所示被告志曄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二百七十二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應予全數剔除,不得參與分配。
二、陳述:緣訴外人承田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田公司)分別積欠兩造及其他債權人債務,承田公司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召開債權人會議,被告及其他六家債權人公司曾參與會議,會中被告及其他六家債權人公司與訴外人承田公司達成協議,由承田公司提供編號為H007及H008之齒輪庫存品五十三萬四千個,以每個齒輪人民幣四十元計算,交付被告及其他六家債權人公司出售作為債權之清償方式。被告既與訴外人承田公司達成以齒輪庫存品償債之約定,則被告對訴外人承田公司之債權,自已獲得清償而不存在。惟被告卻仍於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將之列入分配。
原告為訴外人承田公司之債權人,就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五一號提存款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列入如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中之表3參與分配,為此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所製作如附件一所示分配表中就表3次序7所示被告宏力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宏力公司)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一千九百三十四萬九千零六十四元,被告志曄股份有限公司(志曄公司)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二百七十二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予以全數剔除。
三、證據:提出債權協議書、承田公司債權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會議紀錄、 徐文開 律師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七日律師函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徐文開律師。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固有於九十年五月廿日與訴外人承田公司召開債權人會議,會中並達成如卷附債權協議書所示之協議內容無訛。惟被告嗣後並未就協議內容所指之編號H007及H008之五十三萬四千個齒輪庫存品,獲得任何清償分配,亦未曾取用上開齒輪庫存品並將之出售償債,原告僅據卷附債權協議書即謂被告對訴外人承田公司之債權已獲全部清償,自屬無據。被告對訴外人承田公司之債權,僅曾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就訴外人承田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其他資產出售所得款項,分別受償七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被告宏力公司部分)及一十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被告志曄公司部分),是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所製作如附件一所示分配表,被告宏力公司列入分配之債權原本,僅能扣除七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被告志曄公司列入分配之債權原本,僅能扣除一十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之全部剔除。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通知函附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強制執行聲請狀、承田齒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機器零件分配表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到院參辦,並訊問證人 陳柏任 、 侯隆鴻 。
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而屬形成之訴,至其異議權之範圍,依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包括各債權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易言之,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時,即可聲明異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一號、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承田公司分別積欠兩造及其他債權人金錢債務,承田公司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召開債權人會議,被告及其他六家債權人公司曾參與該次會議,會中被告及其他六家債權人公司以債權委員會之名義,與訴外人承田公司達成協議,由承田公司提供編號為H007及H008之齒輪庫存品五十三萬四千個,以每個齒輪人民幣四十元計算,交付被告及其他六家債權人公司出售作為債權之清償方式。被告既與訴外人承田公司達成以齒輪庫存品償債之約定,則被告對訴外人承田公司之債權,應已獲得清償而不存在。惟被告卻仍於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將之列入分配。原告為訴外人承田公司之債權人,就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中表3部分(即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五一號提存款)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因被告上開不存在之債權亦獲列入分配,致原告所能受償之金額減少,為此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所製作如附件一所示分配表中就表3次序7所示被告宏力公司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一千九百三十四萬九千零六十四元,及被告志曄公司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二百七十二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均予剔除等語。
三、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九十年五月廿日與訴外人承田公司召開債權人會議,會中並達成如卷附債權協議書所示之協議內容之事實。惟以:被告嗣後並未就協議內容所指之編號H007及H008之五十三萬四千個齒輪庫存品,獲得任何清償分配,亦未曾取用上開齒輪庫存品並將之出售償債,原告僅據卷附債權協議書即謂被告對訴外人承田公司之債權已獲全部清償,自屬無據,另被告對訴外人承田公司之債權,僅曾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就訴外人承田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其他資產出售所得款項,分別受償七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被告宏力公司部分)及一十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被告志曄公司部分),是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所製作如附件一所示分配表,被告宏力公司列入分配之債權原本,應僅能扣除七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被告志曄公司列入分配之債權原本,則僅能扣除一十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之全部剔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訴外人承田公司因無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乃委由「徐文開律師事務所」協調償債事宜,並由當時在徐文開律師事務所工作之證人侯隆鴻出面處理,除於九十年五月廿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並於會中達成如卷附債權協議書所示之協議內容外,另訴外人承田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其他資產出售所得款項,亦由證人侯隆鴻於九十年九月七日製作「承田齒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領分配金簽收表」分配予被告宏力公司七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及被告志曄公司一十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等情,除據原告提出九十年五月廿日債權協議書、承田公司債權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會議紀錄、徐文開律師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七日律師函各一份為證外,並經證人徐文開律師、侯隆鴻及陳柏任到庭證實在卷,並有證人徐文開律師及侯隆鴻所分別提出承田齒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領分配金簽收表一紙及承田公司債務處理相關函文及提存書等文件一份(均為影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實在。從而,本件爭執重點乃為被告對訴外人承田公司之債權,是否因九十年五月廿日所召開之債權人會議中達成之債權協議內容而生代物清償之效力?或被告曾否就上開齒輪庫存品出售所得而受清償分配?
(一)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學說上所謂之代物清償。故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又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時,以經登記即成立代物清償,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六號、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代物清償須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足當之。若係由債務人提供物品,交由債權人代為處分,並以處分所得用供清償債務者,則非屬代物清償。
(二)次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參照)。是探求契約之性質,應就各相關約定予以綜合觀察判斷,而不應截取片斷用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尤不得以當事人未諳法律意義之文字,遽依字面文義推斷,以致失意。
(三)查卷附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承田公司與部分債權人所組成之債權委員會(含被告公司在內)於九十年五月廿日所書立之債權協議書記載:「一、經協議總負債金額為000000000元,須扣除...,扣除後剩餘00000000元為債權金額。二、甲方(指承田公司)現有H007、H008庫存計534000個,依¥50元計算折合NT$000000000元。甲方無異議願提出H007、H
008庫存品作為償還乙方(指債權委員會)債務之用...」、「如因市場需求須降價出售,甲方願依¥40元為底價出售,不足額部分由甲方負擔。如果底價需要低於¥40元時,需徵求乙方同意,甲方不可私自運作..
.」、「PS:各債權人如有銷路者,可拿取齒輪抵消(銷)債務,每個以¥40元計價,如銷售額超過債權時,須還給債權委員會」。參諸上開協議內容、訴外人承田公司與參與債權協議之債權人就齒輪出售之價格曾為特別之約定,及各債權人如另有銷路時,可按每個人民幣四十分計價,而拿取齒輪抵銷債務等情觀之,系爭債權協議書乃係訴外人承田公司同意包含被告在內之部分債權人所組成之債權委員會,得將承田公司所有置放於大陸地區之H007、H008庫存品齒輪534000個用供出售,並以出售所得清償債務而為之約定,尚非逕由承田公司以上開H007、H008庫存品齒輪之交付,而代原定之金錢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尚與代物清償之規定不符。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另曾拿取上開H007、H008庫存品齒輪為出售行為,或有因其他債權人曾代為出售齒輪,而將超過債權額之款項交付債權委員會進行分配之情事。是原告所主張被告對訴外人承田公司之債權,因九十年五月廿日所召開之債權人會議所達成債權協議內容而告全部清償一節,尚非有據。
(四)次查,被告並未因上開債權協議書之簽立而就H007、H008之庫存品齒輪獲得清償一節,雖如前述。惟訴外人承田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其他資產出售所得之款項,曾由證人侯隆鴻於九十年九月七日製作「承田齒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領分配金簽收表」分配予被告宏力公司七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及被告志曄公司一十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復自承上開七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及一十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受償金額,並未自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所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中被告經列入分配之債權原本中扣除。是被告宏力公司對訴外人承田公司之貨款債權原本,於超過一千七百六十三萬七千八百零二元部分自不存在;另被告志曄公司對訴外人承田公司之貨款債權原本,於超過二百四十五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部分不存在。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所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就被告宏力公司列入表1分配之債權原本一千八百三十七萬四千七百元,自應扣除已受償之七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另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就被告志曄公司列入分配之債權原本二百五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八元,亦應扣除已受償之一十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及該已受償部分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始為正確。
(五)依此計算,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所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中表3部分,其正確之債權計算及分配方式,應如附件二所示。從而,原告訴請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所製作如附件一分配表中就表3次序7所示被告宏力公司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一千九百三十四萬九千零六十四元,及如附件一分配表中就表3次序9所示被告志曄公司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二百七十二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全數剔除一節,於如附件二表3次序7所示被告宏力公司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一千八百五十七萬零八百五十四元;及如附件二表3次序9所示被告志曄公司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如附件二表3次序9及所示之二百五十八萬五千八百零九元及三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