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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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
原告乙○○民國七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九號),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零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明知自己患有癲癇症,若於駕車時可能會有意識不清發生車禍,本應注意避免開車或欲駕車自應按時服藥,以避免癲癇症於駕車時發作,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按時服藥,而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左右,途經新興路四十五號附近時,因癲癇症發作無法有效操控該車,導致汽車失控偏離車道,衝撞上當時正於路旁搬運物品之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腦梗塞合併左側肢體無力、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嗣被告駕車續往前衝撞上停放於新興路二十五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始倒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移至新興路旁。
(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茲說明應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㈠醫療費用:
原告因此次車禍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九萬五千九百十七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賠償。
㈡工作損失:
原告受傷前在烏日鋼索五金有限公司工作,月薪一萬八千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自受傷至辦理離職之期間無法工作,工作損失為十七萬四千八百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賠償之。
㈢勞動能力減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雖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復健治療,但左側肢體仍呈顯著功
能障礙,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自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兩造均同意其減少之比例為百分之六九.二一,且減少後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害為每月一萬二千元,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算至原告六十歲為止,得計算勞動能力損害之期間為四十二年又四月,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以此標準計算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合計之損害為三百四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三元,應由被告賠償之。
㈣精神上慰撫金:
原告原係台中高工之高三學生及烏日鋼索五金有限公司之職員,無端遭被告撞傷後,遺留傷害嚴重,不僅喪失錦鏽前途,終生都將依賴他人扶助照顧,難以獨立生活,故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得以形容,此部分爰請求一百十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應屬適當。
三、證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紙、中山醫學大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影本四紙、東億中醫診所收據影本二件、台中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影本一件、博川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影本二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薪資袋影本二件、扣繳憑單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件、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查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以下是不爭執之事實:㈠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五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九萬五千九百一十七元。
㈢原告受傷前在烏日鋼索五金有限公司工作,月薪一萬八千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離職,自受傷日起,至辦理離職期間無法工作,工作損失為十七萬四千八百元。㈣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比例部分同意以喪失百分之六十九.二一來做為計算基準。而原告
勞動能力損害額同意以每月一萬二千元計算,起算點是從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算到原告六十歲止,期間以四十二年又四個月來計算。
(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核減。
三、證據:提出畢業證書影本一件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患有癲癇症,若於駕車時可能會有意識不清發生車禍,本應注意避免開車或欲駕車自應按時服藥,以避免癲癇症於駕車時發作,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按時服藥,而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左右,途經新興路四十五號附近時,因癲癇症發作無法有效操控該車,導致汽車失控偏離車道,衝撞上當時正於路旁搬運物品之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腦梗塞合併左側肢體無力、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嗣被告駕車續往前衝撞上停放於新興路二十五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始倒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移至新興路旁。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九萬五千九百十七元、工作損失十七萬四千八百元、勞動能力減少三百四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三元、精神上慰撫金一百十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之損害,應由被告如數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對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五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核減等語,資為抗辯。
二、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㈠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五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
被告明知自己患有癲癇症,若於駕車時可能會有意識不清發生車禍,本應注意避免開車或欲駕車自應按時服藥,以避免癲癇症於駕車時發作,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按時服藥,而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左右,途經新興路四十五號附近時,因癲癇症發作無法有效操控該車,導致汽車失控偏離車道,衝撞上當時正於路旁搬運物品之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腦梗塞合併左側肢體無力、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嗣被告駕車續往前衝撞上停放於新興路二十五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始倒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移至新興路旁。
㈡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九萬五千九百一十七元。
㈢原告受傷前在烏日鋼索五金有限公司工作,月薪一萬八千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自受傷日起,至辦理離職期間無法工作,工作損失為十七萬四千八百元。
㈣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比例部分同意以喪失百分之六十九.二一來做為計算基準。而原告勞
動能力損害額同意以每月一萬二千元計算,起算點是從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算到原告六十歲止,期間以四十二年又四個月來計算。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者,應禁止駕駛,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甚明,被告對於其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其於刑案中復陳稱其所罹之癲癇症平均一星期會發作一、二次,以前開車時也有發作過,並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五號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足見其所罹之癲癇症確足以影響駕車,應甚明確,被告竟冒然駕車,以致本件肇事,其有過失已甚明顯,而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與被告之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亦甚明確,參酌前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部分,本院茲審酌如左:兩造經整理爭點後,已將損害額不爭執之部分及爭執部分列出,爰分別說明如下:
(一)不爭執部分:㈠有關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醫療費用,兩造同意為九萬五千九百一十七元,而原告受
傷所致之工作損失為十七萬四千八百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二部分合計為二十七萬零七百十七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因此所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自可請求被告賠償。而有關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兩造同意其損害額以每月一萬二千元計算,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算至原告六十歲為止,共計算四十二年四月(即五百零八個月)之期間。此部分依上開標準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結果,損害額為三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零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計算方式為12000x272.00000000=0000000.34868),兩造既同意依上開方式計算原告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則被告對於前開計算出之損害額三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零九元,自負有賠償之責,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額為三百四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三元,尚有未洽,就逾上開本院認應准許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
㈢上開二項合計金額為三百五十四萬零五百二十六元,均應由被告賠償之。
(二)爭點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極重,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無疑義,惟兩造對於數額,容有爭執,爰分別陳列兩造之主張,並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原告原係台中高工之高三學生及烏日鋼索五金有限公司之職員,無端遭被告撞
傷後,遺留傷害嚴重,不僅喪失錦鏽前途,終生都將依賴他人扶助照顧,難以獨立生活,故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得以形容,現未婚,無其他財產,故請求一百十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等語。
⑵被告主張被告是高職畢業,現在從事機械方面之工作,每月收入約為二萬五千元左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要屬過高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年僅十七歲、未婚,當時身兼台中高工之高三學生及烏日鋼索五金有限公司之職員,原有美好之前途,因系爭車禍,致左側肢體偏癱,經治療後仍遺存顯著運動功能障礙,而屬永久性之機能障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中山醫九二川玉法字第九二0六八七號函參照),精神上之痛苦,自屬顯然,惟其人格權所受侵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即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爰審酌原告之年紀、學歷、歷經數次住院手術治療(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婚姻狀況(現未婚,原告受此等傷害,良緣恐不易覓尋)、經濟狀況(自承未有財產)、業經評斷為中度肢障身心障礙(有殘障手冊影本一件附卷可憑)及原告因車禍腦部受傷後產生衝動控制差、判斷力受損等人格變化(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查),被告自承高職畢業(有畢業證書在卷可稽),現從事機械方面之工作,每月收入約為二萬五千元左右(原告就此未為否認之陳述),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關於慰撫金之請求,在一百萬元之範圍內,要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總額為四百五十四萬零五百二十六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在四百五十四萬零五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