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
原告乙○○被告寶翔玻璃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霖亞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寶翔玻璃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寶翔玻璃有限公司、霖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叁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寶翔玻璃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寶翔玻璃有限公司、霖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寶翔玻璃有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寶翔玻璃有限公司、霖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霖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寶翔玻璃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九千零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寶翔玻璃有限公司、霖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三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寶翔玻璃有限公司、霖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復健終止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四萬八千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霖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霖亞公司)將其所承攬之「霧峰國小地震館玻璃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交訴外人宏城玻璃有限公司(下稱宏城公司)承攬,訴外人宏城公司再將系爭工程轉由被告寶翔玻璃有限公司(下稱寶翔公司)承攬施作。原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受僱於被告寶翔公司,依被告寶翔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之指示,至系爭工程所在地進行施工。因被告寶翔公司及被告甲○○疏未在系爭工程樓上地面懸空處(距一樓地面八米高)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原告與同在該處施工別名「 小吉 」之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在該處搬移玻璃時,由該懸空處摔落,原告並因而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及下巴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九千零三十四元。
(二)被告寶翔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未於八米高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防護設備,致原告由該處墜落受傷,被告寶翔公司對原告自構成侵權行為。被告甲○○為被告寶翔公司之負責人,怠於設置上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防護設備,其與被告寶翔公司就前述職業災害之發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寶翔公司及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三萬九千零三十四元及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合計為五十三萬九千零三十四元。
(三)原告既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受有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得請求雇主即被告寶翔公司賠償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所受之工資損失。而被告霖亞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中間承攬人,依法應與最後承攬人即被告寶翔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原告受傷前每日薪資為二千元,以每月工作二十四日計算,每月工資為四萬八千元。原告因上述職業災害,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底止,均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因而受有合計七個月之工資損失三十三萬六千元。又原告現在仍需持續復健治療無法工作。為此,爰訴請被告寶翔公司、霖亞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三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復健終止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四萬八千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一紙、診斷證明書二紙、醫療費用單據五紙、薪資轉帳明細一紙、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寶翔公司、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霖亞公司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為聲明、陳述分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霖亞公司係將所承攬之霧峰國小地震館玻璃按裝之系爭工程,轉交訴外人宏城公司承攬,至於訴外人宏城公司如何將之轉由被告寶翔公司承攬施作,被告霖亞公司並不清楚。另系爭工程有向訴外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公司)投保工地意外險,可領取一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之保險金。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友聯產險公司理賠金接受書暨同意書各一紙為證(均為影本)。
丁、本院依職權向友聯產險公司函查系爭工程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情形。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寶翔公司、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霖亞公司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霖亞將其所承攬之系爭霧峰國小地震館玻璃按裝工程轉交訴外人宏城公司承攬,訴外人宏城公司再將之轉由被告寶翔公司承攬施作,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受僱於被告寶翔公司,依被告寶翔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之指示,至系爭工程所在地進行玻璃工程施工。因被告寶翔公司及被告甲○○疏未在系爭工程樓上地面懸空處(距一樓地面八米高)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在該處搬移玻璃時,由該懸空處摔落地面,因而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及下巴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合計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九千零三十四元。因被告寶翔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未於八米高有墜落之虞工作場所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防護設備,致伊由該處墜落受傷,被告寶翔公司對伊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甲○○為被告寶翔公司之負責人,怠於設置上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防護設備,應與被告寶翔公司就伊所受之前述職業災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寶翔公司及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三萬九千零三十四元及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合計為五十三萬九千零三十四元。又伊既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受有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伊得請求雇主即被告寶翔公司補償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工資損失,而被告霖亞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中間承攬人,依法應與最後承攬人即被告寶翔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伊受傷前每日薪資為二千元,以每月工作二十四日計算,每月工資為四萬八千元。伊因上開職業災害,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底止,均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受有合計七個月之工資損失三十三萬六千元。另伊現在仍需持續復健治療,無法工作,爰訴請被告寶翔公司、霖亞公司連帶給付伊三十三萬六千元,並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復健終止時止,按月連帶給付伊四萬八千元等語。
三、被告霖亞公司則以:被告霖亞公司係將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轉交訴外人宏城公司承攬,至於訴外人宏城公司如何將之再轉由被告寶翔公司承攬施作,被告霖亞公司並不清楚,另系爭工程有向訴外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公司)投保工地意外險,可領取一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之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上開在系爭工程工作中發生職業災害事故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一紙、診斷證明書二紙、醫療費用單據五紙、薪資轉帳明細一紙、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核屬相符,被告對此部分事實,復未爭執。從而,原告受僱於被告寶翔公司,在系爭工程施工中由高處墜落致生職業災害一節,應屬實在。被告甲○○為被告寶翔公司負責人,經營玻璃按裝工程承包業務,並僱用原告在系爭工程處工作,其應注意系爭工程樓上地面原本裝設玻璃地板之處,因原有玻璃地板有瑕疵而拆除,玻璃地板拆除後所產生之懸空位置,距一樓地面約八米高,自有致人墜落之虞,其僱工在距地面高度達二公尺以上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時,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以防止勞工因墜落、崩塌所生之危害,而被告甲○○對此未予注意,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是被告甲○○對原告所受之傷害,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被告寶翔公司與被告甲○○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藉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廿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寶翔公司向訴外人宏城公司轉承攬之系爭工程,其負責人即被告甲○○僱工在距地面高度達二公尺以上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時,疏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以防止勞工因墜落、崩塌所生之危害,致生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則被告寶翔公司與被告甲○○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事故而致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一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及醫療費用單據五紙為證。另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十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僅於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始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可參),本件事故因非屬汽車交通事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就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部分,自毋需予以扣除。又系爭工程雖有向訴外人友聯產險公司投保責任險,並可領取一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之醫療保險金,惟訴外人友聯產險公司迄未給付該筆保險金予原告或要保人一節,有訴外人友聯產險公司(92)友聯意賠字第六0四號回函一份在卷可參,此部分醫療保險金尚不得據以抵充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據此計算,經依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未爭執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扣除其中非基於治療之目的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一千元、二百元及一百八十元,及被告甲○○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轉帳給付原告一萬三千元醫療費用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寶翔公司及被告甲○○連帶給付之醫療費用金額應為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
(二)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因被告寶翔公司、甲○○上開侵權行為而致受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及下巴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而住院進行鋼板鋼釘固定及傷口縫合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其身心自感痛苦。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及被告過失程度輕重等情,認所得請求給付之精神慰藉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尚嫌過高。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寶翔公司、甲○○連帶賠償五十三萬九千零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二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被告寶翔公司與被告霖亞公司連帶補償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有關「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惟通說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而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間存在有一定因果關係。次按,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可供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
(二)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寶翔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玻璃按裝工作,其受本件傷害,係在系爭工作工地現場進行玻璃搬運時,由系爭工程樓上地面原本裝設玻璃地板之處(因原有玻璃地板有瑕疵而予拆除後所產生之懸空位置),墜落一樓地面而生事故,其既係在執行業務時受傷,其受傷自具備「業務遂行性」之要件,是原告所受本件傷害,自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三)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僱主、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或最後承攬人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規定明確。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亦有明定(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霖亞公司係將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宏城公司,有被告霖亞公司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寶翔公司對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係渠向訴外人宏城公司所承攬一節,並未爭執,足證被告霖亞公司、寶翔公司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無誤。次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發生上開職業災害後,旋即送醫急救,並住院進行鋼板鋼釘固定及傷口縫合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參酌原告所從事者為勞力性及技術性兼具之玻璃按裝工作,其右脛骨及左肩胛骨分別受到開放性及閉鎖性骨折,自無法於骨折部位復原前,繼續從事原有工作,則其訴請被告寶翔公司及霖亞公司於其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自屬有據,爰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底止之工資補償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日工資原為二千元,每月工資為四萬八千
元一節,此為被告寶翔公司及霖亞公司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可供參酌,信屬實在。
⑵、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所受之右脛骨及左肩胛骨開放性及
閉鎖性骨折之傷勢程度、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之治療期間長短、原告原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及所需具備之體力能力情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職業災害而無法從事原本工作之治療期間為七個月,尚屬合理。從而,原告所得訴請被告寶翔公司、霖亞公司連帶給付之工資補償計為三十三萬六千元。
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復健終止之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四萬八千元工資補償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害迄今仍須持續進行復健治療云云
。然而並未提出任何醫師診斷證明資供為證,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署立豐原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明細內容觀之,亦均未見有「物理治療費」項目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持續進行復健治療之主張,尚無從認定屬實,則其訴請被告寶翔公司及被告霖亞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復健終止之時止,按月給付四萬八千元工資補償一節,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⑴被告寶翔公司及被告甲○○連帶給付五十三萬九千零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二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廿八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⑵被告寶翔公司、霖亞公司連帶給付三十三萬六千元,及自自九十二年三月廿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所另訴請被告寶翔公司、霖亞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復健終止之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四萬八千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霖亞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魏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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