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交付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九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王正志 律師複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己○○被告丁○○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九七巷二一號五樓
丙○○住台北市○○區○○○路○○○巷○號甲○○住台北市○○區○○○道○段○巷○○號乙○○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之母 黃曼 與父 徐穆 結婚,育有原告戊○○及被告丙○○、甲○○、乙○
○及丁○○。民國(下同)三十八年黃曼與徐穆離開大陸來台時,未攜原告隨同來台。徐穆已歿,而 黃曼嗣 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去世,兩造同為黃曼之繼承人,原告乃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聲明繼承黃曼之遺產,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四三九四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規定,黃曼之遺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
㈡黃曼去世時在台遺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四五五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即同小段五0一0一建號即門牌為台北市○○區○○○道○段○巷○○號房屋全部(以下簡稱為系爭不動產),其遺產超過一千萬元,應由兩造平均繼承,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應得遺產為二百萬元,雖經原告向被告等請求交付,惟遭 渠等 拒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係被繼承人於七十八年間因買賣繼受取得
所有權,建物亦係黃曼辦理保存登記原始取得所有權,故系爭不動產屬黃曼之遺產無疑。至被告所提存摺,僅有提款紀錄,不足證明渠等曾有出資購買或整修,所謂系爭不動產非屬遺產云云,殊非可採。
㈣由被告所提信件內容,實不能證明其有每年匯錢資助或為原告存款八千美金
之事實,退步言,縱認原告曾接受被告贈與,亦不影響原告之繼承權益。按民法住所之認定,戶籍登記並不足為唯一標準,同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但書規定之「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其認定應不以戶籍為準。況依被告所述,系爭不動產僅有乙○○一人實際居住,是餘被告丁○○、丙○○、甲○○應各有住所,但查被告甲○○、丙○○仍設戶籍於系爭建物,可見被告乙○○雖設籍同一標的,依上述說明,亦不足證明該建物即係其賴以居住之不動產。
三、證據:提出海基會認證委託書、公證書、繼承系統表、鈞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函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聲請調解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間情屬兄弟妹,雖因歷史悲劇所致而分居海峽兩岸,然被告等以軍公教
家庭於遷台後,一家數口生活不易,節衣縮食,但為謀家有所安居,乃由被告中之甲○○與乙○○等努力工作以菲薄之薪資,加上逐年積蓄集資,並陸續繳納貸款而於七十八年購置當時屋齡約三十年之老屋,其後並陸續由被告等籌資整修,因父親早逝,為孝親之故,故將之暫登記為母黃曼名下。是此不動產實際乃被告等所有,而非黃曼之遺產。
㈡按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不動產,且遺產中有為繼承人賴以居
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皆有明文。本件被告戊○○自學校畢業後,為奉養母親迄今未婚,四十年來與母相依生活,即始終居住於台北市○○區○○○道○段○巷○○號,故該不動產乃其賴以生活居住之地,此原告主張之遺產,本係被告與兄甲○○出資,並分期繳納貸款而購置,今並由被告乙○○賴以為生活居住之地,依上述條例規定,自非原告所可主張繼承。
三、證據:提出付款證明、信函、戶籍謄本、里長證明書等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為兄弟妹,三十八年兩造之母黃曼與父徐穆離開大陸來台時,未攜原告隨同來台,黃曼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死亡,兩造同為黃曼之繼承人,原告依法聲明繼承黃曼之遺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兩造之母黃曼去世時在台遺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其遺產價額超過一千萬元,應由兩造平均繼承,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應得繼承其中二百萬元,雖經原告向被告等請求交付,惟遭被告等拒絕,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甲○○與乙○○出資購買,為示孝親暫登記為黃曼名下,故該不動產非黃曼之遺產。且該不動產為被告乙○○賴以居住者,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原告亦不得繼承等語為辯。
二、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台灣地區人民,就兩造間之遺產訴訟事件應適用之準據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未為特別規定,依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曼之子女,黃曼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死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公證書等在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以其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其依法得繼承黃曼遺產之二百萬元,惟被告否認系爭不動產為黃曼之遺產,並稱該不動產為黃曼之繼承人乙○○賴以居住之地,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法不得繼承等語為辯,從而,系爭不動產是否為黃曼之遺產?如為黃曼之遺產,系爭不動產是否為黃曼之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厥為本件爭點所在。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黃曼,其中土地部分係黃曼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以
買賣為原因取得,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辦竣登記,至建物部分則係於七十八年十月六日為第一次登記,均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證(原證二),系爭不動產於黃曼死亡時為其所有,自屬黃曼之遺產。被告辯稱該不動產係被告甲○○、乙○○共同出資購買,暫登記予黃曼名下云云,固據提出出資證明為證,然各該證明文件充其量僅足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該二人償還,非意謂該不動產即非黃曼所有。況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乃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依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黃曼既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顯非如被告所辯係基於信託關係暫登記於黃曼名下,被告所辯自非可採,系爭不動產於黃曼死亡時既仍登記為其所有,自應認為黃曼之遺產。
㈡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
,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台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台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台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於被繼承人黃曼死亡後,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為表示繼承之意思表示,其就黃曼在台遺產固有繼承之權,惟其倘欲繼承黃曼在台灣地區之不動產,仍應受前開規定之限制。亦即,其得否將該不動產之價額列入遺產總額核計其所得財產總額,應視系爭不動產是否非屬黃曼在台繼承人賴以居住者為斷。依被告所提出里長證明書記載:「茲證明乙○○確實自五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遷入迄今台北市○○區○○里○鄰○○○道○段○巷○○號居住迄今。確實無誤」,原告對此既不爭執,可證被告乙○○現仍居住於此,系爭不動產確係被告乙○○賴以居住者,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不得繼承系爭不動產,於定原告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亦不得計入遺產總額。
四、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既無繼承權,亦不得將其價額計入黃曼遺產總額以計算其繼承數額,則被告等以黃曼繼承人之地位占有系爭不動產乃具有正當權源,難認有何不法或致原告受有何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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