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號
自訴人暉毅預力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 律師
黃淑琳 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查被告丁○○原係自訴人公司股東之一,並任業務經理,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自訴人因業務需求向第三人鍊錩油壓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
鍊錩公司)訂購,使用於第三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工程公司),位於南投市○○路○段○○○巷○○○號「中台工務所C三四一標」工程之「拉進千斤頂」設備機組,零件管線規格需符合七百㎏/cm2,由被告丁○○代表自訴人與鍊錩公司簽署訂購單;然系爭「拉進千斤頂」設備機組之零件管線規格,自訴人業已確定零件管線等規格,被告丁○○並無變更之權,詎經自訴人將前揭訂購之「拉進千斤頂機組設備」,送交中華工程公司中台工務所使用後,即發生拉力不足及故障現象,經中華工程公司中台工務所現場拆卸零件,始發覺該拉進千斤頂設備零件管路,並不符規格(七百㎏/cm2),以致影響泵浦力量造成損壞,再經中華工程公司中台工務所測試,系爭「拉進千斤頂」設備,其供拉進用「高壓泵浦」耐壓僅五百bar,不符規格,造成中華工程公司中台工務所相關損失,已向自訴人求償所受損失之費用;惟鍊錩公司經自訴人反應前述情節,曾具函向自訴人表示,係「貴公司股東丁○○一直以該機件無需配置七百㎏/cm2規格之高壓泵浦為由,令本公司只配裝五百㎏/cm2高壓泵浦」等語,嗣經自訴人向被告丁○○查證有無此事時,為被告丁○○否認,自訴人認鍊錩公司有欺騙自訴人之嫌,遂對其負責人乙○○自訴詐欺罪嫌(案號: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五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九號),惟乙○○於歷次法院審理時均一再執陳,係被告丁○○同意並令其變更使用五百㎏/cm2高壓泵浦,稱:「當初暉毅公司股東丁○○因速度問題有同意我交五百公斤的貨,只有他一人同意」等語;另乙○○亦提出其與被告丁○○及自訴人就前述裝配不符規格之「拉進千斤頂機組設備」一事,討論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文,被告丁○○陳稱:「我知道啊,為何要將七百㎏改為五百㎏我來說明」、「合約為何要修改,因中華工程公司根本不懂這工程需要用到何種拉力之機械」,自訴人始知悉被告丁○○竟未得自訴人同意,擅自令鍊錩公司變更前述「拉進千斤頂機組設備」之規格,而造成自訴人之損害;被告丁○○利用其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時,竟未經自訴人同意私自變更前述自訴人所訂購之「拉進千斤頂機組設備」之規格,並授意鍊錩公司以不符合訂購單所載規格之「拉進千斤頂機組設備」,給付自訴人,致使中華工程公司中台工務所向自訴人求償所受損失之費用,而造成自訴人利益之損害;被告丁○○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損害自訴人之利益,實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此條項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背信罪嫌,係提出鍊錩公司對自訴人所發之訂購單影本,中華工程公司中台工務所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中工中台發字第DO-二七六號函影本、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中工中台發字第DO-五四五號函文及所附之備忘錄影本、鍊錩公司發予自訴人及被告丁○○之存證信函影本、鍊錩公司代表人乙○○於上開前案之供述、及被告丁○○、乙○○、自訴人代理人甲○○三方對話之部分譯文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這個案子是自訴人單方的想法,協力廠商已經保證的清清楚楚,並不是我要求改變合約,這個合約剛開始是我去談的,叫貨是我去叫的,幫浦是密封在裡面,我沒有辦法檢查,協力廠商有提出保證;乙○○在前案高分院開庭時為了要推卸責任,才將責任推到我這邊,中華工程公司認推力不足是在我離職之後,所以我不清楚,我是八十九年七月離職,機器是於九十年才發生問題,我是因為另外有生涯規劃才離職;我不清楚自訴人方面有錄音,我當時已離職,自訴人所指的會談是鍊錩公司及自訴人公司有問題,請我去協商,在講話過程上可能有點溫和,後來發現沒有辦法協調,我有講五百比較快,是因為要幫他們協商;我沒有向乙○○講五百公斤就可以,我們只要他速度加快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自訴人前以鍊錩公司代表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以價格較
少、不足耐壓規格之耐壓力每平方公分僅五百公斤之油壓幫浦冒充為耐壓力每平方公分七百公斤規格之油壓幫浦交付與自訴人之事實,提起自訴(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五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九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判決乙○○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下簡稱:前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九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以價格較少四萬五千元之不足耐壓規格之耐壓力每平方公分僅五百公斤之油壓幫浦冒充為耐壓力每平方公分七百公斤規格之油壓幫浦交付與自訴人,使自訴人之代表人丙○○陷於錯誤先支付部分之價款,上開油壓幫浦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交貨經自訴人使用於中華工程公司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中台工務所C三四一標』工程之『拉進千斤頂』設備機組,於八十九年三月送至工地使用後,自同年五月起,即陸續出現拉力不足、推進緩慢等問題,自訴人即通知乙○○有關改善事宜,並質疑該『拉進千斤頂』設備機組,其耐壓力是否符合訂購單每平方公分七百公斤規格,惟當時乙○○一再保證並稱:絕對符合每平方公分七百公斤之規格,會出現拉力不足及推進緩慢等問題,應是操作不當所造成等語,自訴人代表人當時乃要求乙○○需以書面保證,乙○○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鍊錩公司名義親簽保證書保證所出售之系爭『油壓動力組合』,其耐壓力符合訂購單所示耐壓規格予自訴人,使丙○○信以為真,交付未付清之尾款而從中詐取其差額四萬五千元,迨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因油壓幫浦壓力使用到五百六十公斤時整個油壓壞掉,中華工程公司拆下後上網查詢才知道是用每平方公分五百公斤的油壓,始發覺該油壓幫浦未符耐壓力每平方公分七百公斤之規格,致影響幫浦力量造成磨損,工地停工待料,工程進度延緩,經自訴人多次通知乙○○處理,均未獲置理,致增加自訴人需再支出修護費用,乙○○遲至九十年四月工程完工後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始將該不符規格之『油壓幫浦』更換為每平方公分七百公斤之規格,致自訴人蒙受損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九號確定判決一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該案被告乙○○於該案審理期間辯稱:「我更改規格係經當時為自訴人公司業務經理之丁○○同意我交每平方公分五百公斤壓力的幫浦,我交的貨是每平方公分五百公斤壓力的幫浦,我有告訴丁○○,每平方公分七百公斤與五百公斤壓力的幫浦外型相同」等語,並曾提出所謂之錄音帶譯文,但自訴人於該案係主張乙○○之辯解不足採信,堅持指訴乙○○係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詐欺自訴人使自訴人交付價金,此見該案卷之筆錄自明。惟自訴人於乙○○經判決確定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後,一反前案之指訴內容,以前案其認不可採之乙○○辯解及當時已存在之錄音帶譯文為據,對本案被告丁○○提起背信罪之自訴,指稱:係本案被告丁○○擅自令鍊錩公司變更前述「拉進千斤頂機組設備」之規格云云,而依其本案之指訴內容,乙○○係嗣受當時尚為自訴人公司經理之被告丁○○之指示而更改規格,乙○○自非成立意圖為不法之所有詐欺自訴人之詐欺取財罪(至多為乙○○是否係被告丁○○涉犯背信罪嫌共犯之問題)。就一個社會事實,基於相同之供述內容及證據,自訴人卻因前後案對象之不同而異其指訴內容,且其前後案所指訴之事實難以並存,則自訴人之指訴態度及內容,已實有可議之處。
㈡乙○○於前案審理時雖辯稱:「當初丁○○因為速度問題有同意我交每平方公
分五百公斤壓力的幫浦,我交的貨是每平方公分五百公斤壓力的幫浦,我有告訴丁○○,每平方公分七百公斤與五百公斤壓力的幫浦外型相同」等語,惟與乙○○於前案對質時,被告丁○○已稱:「我有告訴乙○○每平方公分要七百公斤壓力的幫浦,至於用何種幫浦我沒有指定品牌,乙○○沒有告訴我說交五百公斤拉力的幫浦即可以,我也不可能同意,就是否使用五百公斤壓力規格的幫浦,我沒有具體說同意或不同意」等語(見前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九號案件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同年九月四日筆錄)。否認乙○○之辯解。又自訴人於該前案係指稱:乙○○未將所謂丁○○曾同意「幫浦耐壓力」規格更改為每平方公分五百公斤一事告知自訴人代表人,且乙○○交付的幫浦自八十九年五月起,即陸續出現拉力不足、推進緩慢等問題,自訴人即通知乙○○有關改善事宜,並質疑該「拉進千斤頂」設備機組,其耐壓力是否符合訂購單每平方公分七百公斤規格,惟當時乙○○一再保證並稱:絕對符合每平方公分七百公斤之規格,會出現拉力不足及推進緩慢等問題,應是操作不當所造成等語,自訴人代表人當時要求乙○○需以書面保證,乙○○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鍊錩公司名義親簽保證書保證所出售之系爭「油壓動力組合」,其耐壓力符合訂購單所示耐壓規格予自訴人等語,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見該案二審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並有鍊錩公司具名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保證書影本附於該案卷可稽。又因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於竹山高架橋南下線第二節塊拉進十公尺長時,因無法夾緊鋼絞線,致使橋樑倒回一二0公分長,發生嚴重缺失,乙○○有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參加中華工程公司召開之協調會,該協調會之結論有「七百T主千斤頂上之油壓錶須加裝快速接頭及開關閥˙˙˙」等語,同年七月十二日中華工程公司召開之「竹山高架橋推進設備不良延誤工程案」會議中,乙○○亦有參加,會議結論亦有「節塊推進三天通知暉毅公司派員於現場指導二部七百T千斤頂同步推進如何操作」等語,有中華工程公司中台工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中工中台發字第DO-七0八號函影本、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中工中台發字第DO-八三六號函文及所附之該二日會議紀錄影本附於本案卷足稽。若乙○○係經由本案被告丁○○之同意或指示而以每平方公分五百公斤壓力之幫浦取代原約定之每平方公分七百公斤壓力之幫浦,則理應在自訴人方面提出質疑時應會立即將此情告知自訴人公司,惟乙○○先前卻從未將此情告知自訴人公司,且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出上開保證書,保證鍊錩公司所出售之「油壓動力組合」,其耐壓力符合訂購單所示耐壓規格,迨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在發予自訴人及本案被告丁○○之存證信函中始稱:「丁○○一直以該機件無需配置七百㎏/cm2規格之高壓泵浦為由,令本公司只配裝五百㎏/cm2高壓泵浦」云云,為何如此,實啟人疑竇。又證人乙○○於本院調查與被告丁○○對質時,證稱:「當時都是會錯意了,我也受到法律制裁」(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筆錄),不願再對本案多為證述(因事涉乙○○是否與被告丁○○共犯背信罪嫌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乙○○於本案得拒絕證言)。是乙○○於前案之供述及於本案之證述,均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丁○○認定之證據。
㈢證人乙○○於前案第二審提出之錄音帶,經本院當庭開拆該案卷宗所附之證物
袋,並未發現該捲錄音帶,經本院筆錄記載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筆錄),證人乙○○於在本院調查時,亦稱:我已無母帶等語。自訴人則提出其代理人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十三時許,其與乙○○、被告丁○○三方會談之錄音帶為證。被告辯護人雖以該錄音係自訴人針對被告丁○○、乙○○、自訴人代理人甲○○三人間非公開談話內容竊錄而得,乃屬非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為辯。惟查該錄音帶係由當時參與談話之人甲○○所錄,為甲○○陳述在卷,自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竊錄」視之。又按實施刑事訴訟法之公務員,對被告或訴訟關係人所實施通訊監察,如非依法定程序,而有妨害憲法第十二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且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並不適當時,固有是否應排除該資料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係指有政府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就單純私人對話之當事人一方於與他人對話時所為之秘密錄音,因非屬政府機關之行為,不發生公務員違法偵查、竊聽取得證據之問題,其秘密錄音所得資料,具有證據能力,此在證據法則發達之美國亦復如此(見 周叔厚 著「證據法論」,第一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一二頁、第一一一四頁;司法研究年報第十八輯第十四篇, 莊秋桃 著「非法取得與事實相符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明力」,第一六三頁、第一七六頁、第一八六頁)。近年,鄰邦日本之最高裁判所判決亦認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對相對人之說法存疑,為日後作為證據之用,未得相對人之同意所為雙方對話之錄音,不能認為係違法,應有證據能力(參考日本最高裁判所平成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小法庭決定,刑集五四卷六號五一三頁)。是辯護人辯稱:自訴人提出之錄音帶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不足採。惟經本院會同被告丁○○、自訴人代理人、被告辯護人勘驗該捲錄音帶,本案被告丁○○於該次會談中固有稱說:五百比較快,七百比較慢,中華工程不懂之語,但被告丁○○亦在答覆甲○○詢問:有沒有跟老闆講五百改七百之事時,稱說:沒有云云,並有說:這件事(更改規格之事)不是我決定的之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因勘驗結果與自訴人方面所提出之譯文不盡相同,本院曾要求自訴人應依錄音帶內容逐字作成完整之譯文紀錄,惟自訴人並未提出。依本院勘驗所得,根據被告丁○○於該次會談之前後語脈觀之,尚難認被告丁○○曾明確承認係其同意或指示乙○○變更規格。自訴人所提錄音帶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丁○○確有同意或指示乙○○變更規格。
六、綜上論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無合理可疑程度之確信認定被告丁○○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實難憑自訴人單方面之指述、懷疑,暨證明力顯有瑕疵之乙○○於前案之供述及錄音帶之內容,以擬制之方法,遽入人罪,被告丁○○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