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福被告吳政誼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福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十一、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政誼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十一、十六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建福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93年度少連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經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月9日假釋出獄,102年11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吳政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建福竟仍為臺南市○○區○○里0○00號「鄉情美容護膚坊」(下稱護膚坊)之實際負責人,並從事下列行為:
(一)雇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初某日23時許、103年6月初某日,在上開護膚坊,由該受僱之成年男子接待男客 李錦德 以1,600元消費金額,由女服務生 楊惠珍 為李錦德為「全套」(男客以陰莖插入女服務生之陰道)之性交行為共2次。
(二)雇用 陳建龍 (另經簡易判決)、吳政誼負責接待客人及安排女服務生,並以陳建龍上開護膚坊之名義負責人,三人共同基於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容留、媒介女服務生為前往護膚坊店內消費之男客為「全套」(男客以陰莖插入女服務生之陰道)之性交行為,消費方式係每次收取1,600元,其中1,000元屬女服務生所有,餘歸該店以牟利。適於103年6月14日22時前不久,由吳政誼接待男客 林順洲 、 王誌賢 ,並引導至隔壁即臺南市○○區○○里0○00號2樓,分別安排女服務生楊惠珍、 李麗勤 為男客服務,男客林順洲洗完澡後,與女服務生楊惠珍均脫完衣服,正要進行全套性交行為之際;而男客王誌賢以陰莖插入女服務生李麗勤陰道為全套性交行為之際,經警於同日22時許,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吳政誼則將男客林順洲、王誌賢帶至臺南市○○區○○里0○00號1樓,佯裝為陳建福之友人至該處泡茶聚會,而無性交易之事,惟現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之證據資料,業經被告二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吳政誼雖爭執證人陳建龍證言之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20頁),因證人陳建龍業經本院交互詰問,而其偵查中之證言且經具結並與審理時所言相符,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偵查中之證言,亦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陳建福辯稱僅將「鄉情美容護膚坊」隔壁臺南市○○區○○里0○00號2樓房間出租給證人陳建龍而已,雖知道證人陳建龍在該房間招待男客,但其與該犯行無涉;被告吳政誼則辯稱103年6月14日22時左右,去上開護膚坊找老闆即證人陳建龍玩,因當日下雨,才幫忙將男客帶到41號2樓,伊並非在該店工作云云。經查:
(一)「鄉情美容護膚坊」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陳建福,業據證人陳建龍證述在卷(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訴卷第45頁反面、46、124、125頁),且與證人即護膚坊女服務生李麗勤證稱「鄉情美容護膚坊」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陳建福,伊與客人性交易完成收1600元,立即將600元親交被告陳建福本人,陳建福不在也會交給陳建龍;老闆陳建福在監視器上發現警察,即要求小姐不要上樓,下樓佯裝泡茶聊天(警卷第32、33頁、偵卷第52、53頁)、證人即男客李錦德證述其至「鄉情美容護膚坊」消費,因被告陳建福會請男客到隔壁泡茶,並指揮店內(指護膚坊)人員接待客人或買東西,因此認為被告陳建福為該護膚坊老闆,並以大哥稱之(偵卷第45頁反面、本院訴卷第50頁反面至52頁)等證言相符,而足認定。雖證人李麗勤於本院審理時稱知悉被告陳建福為老闆係經證人陳建龍告知,護膚坊內部情形伊並不清楚(本院訴卷第73頁),但不影響伊上開證述被告陳建福收取營業款及負責觀看監視器之實;佐以被告陳建福自承「當時去盤店(指護膚坊)的時候,陳建龍答應說要顧店」(本院訴卷第126頁反面)、「(臺南市○○區○○里○0○00號(鄉情美容護膚坊)是我租的」(偵卷第37頁反面),以及證人 劉錦郎 證述因被告陳建福「要跟人家盤這家店(指護膚坊)」、「做按摩的」,需要一位沒有工作的人去執行,乃介紹其自幼認識之鄰居即證人陳建龍與被告陳建福相識,被告陳建福並稱由伊出資,證人陳建龍執行等語(同前卷第103至105頁),更見被告陳建福係上開護膚坊出資且為店面承租人,並為護膚坊工作人員之指揮者,其為實際經營者無疑。至:
(1)被告陳建福雖辯稱其與證人陳建龍合夥,然縱被告陳建福所辯合夥屬實,其為合夥人之一,已無解其為實際負責人之責;遑論被告陳建福自陳拆夥時,因證人陳建龍不識字,且為證人劉錦郎所介紹,乃請證人劉錦郎出面作拆夥的證人,當天並有會帳,證人陳建龍尚積欠伊12萬餘元(同前卷第156頁反面、157頁),然證人劉錦郎於本院審理時卻結證對於被告陳建福與證人陳建龍二人如何會帳之事,並無所悉(同前卷頁),是果如被告陳建福上開所述與證人陳建龍合夥,且拆夥時因故特別商請證人劉錦郎見證,則證人劉錦郎豈會對於被告陳建福與證人陳建龍拆夥會帳之事,全然不知,顯見被告陳建福拆夥說之無據,而證人陳建龍證稱受雇於被告陳建福之言,不但與被告陳建福出資之事實相符,亦合於出資者為實際老闆之事理,顯具可信性而堪採之。再者,證人陳建龍證稱向被告陳建福借款,而被告陳建福也於警詢時陳稱證人陳建龍曾向其借錢(竟卷第6頁反面),並屢屢表示證人陳建龍積欠其債務,堪認證人陳建龍欠缺財力,其無法經營「鄉情美容護膚坊」甚明。
(2)被告陳建福復辯稱承租「鄉情美容護膚坊」隔壁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係為經營檳榔攤,建物2樓則出租予證人陳建龍;且8之41號與8之42號建物相通,乃前手所為,非其改裝云云。然查被告陳建福承租及轉租8之41號2樓建物予證人陳建龍,固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按(警卷第11、12頁、本院審訴卷第36至39頁);但被告陳建福租賃8之41號房屋擺設檳榔攤營生,既因欠缺經費(警卷第2頁),迄未營業,應已無租賃之必要;縱其仍有意經營,但檳榔攤設置於該屋騎樓(本院訴卷第154頁),考量成本及其欠缺經費之狀況,亦無租賃整棟房屋之理;況被告陳建福陳稱與證人陳建龍拆夥,自應與證人陳建龍脫離干係,更無由承租該屋全棟,而將2樓出租予證人陳建龍,收取租金4千,卻支付7千租金給屋主,反陷自己每月3千元之租金負擔,並以臨時工收入繳納房租(警卷第2頁)。另8之41號房屋屋主 邱騰逸 既為房屋所有人,當無不知屋況之理,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述該屋本未與隔壁8之42號房屋相通(本院訴卷第148頁反面、149頁),況二屋分屬不同所有權人,為被告陳建福供承在卷,房屋各自獨立,有何相通之需,可見被告陳建福所辯二屋相通為前手所為之無稽。
(3)被告陳建福於警詢時(103年6月15日)稱:「8之41號(房屋)向一位邱先生承租,...僅和房東口頭契約,每個月5千,大約於4月分承租」、「因欠缺經費,承租兩個月檳榔攤尚未營業」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本案事發後始與屋主即證人邱騰逸簽訂租賃契約(本院訴卷第126頁反面、127頁)。被告陳建福既係於103年6月15日警詢後始與證人邱騰逸簽訂租約,足見該租約上之簽約日期103年3月6日之不實。被告陳建福既係於103年6月5日後始與8之41號屋主簽租約,則證人陳建龍證稱其簽訂8之41號2樓租約,乃在本案事發後應被告陳建福之要求簽訂的,要非無據,二人有無租賃關係,已足啟人疑竇;況證人陳建龍既無財力經營護膚坊,豈有租用8之41號2樓供營業之理?被告陳建福上開所辯既悖於事理,又諸多不實,自無足採信,益見被告陳建福經營「鄉情美容護膚坊」,為實際負責人,並租賃護膚坊隔壁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改裝與護膚坊相通,擺設檳榔攤位障眼,以為媒介、容留性交易庇護所之情。
(二)被告陳建福雇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3年5月初某日23時許、103年6月初某日,在上開「鄉情美容護膚坊」,由該受僱之成年男子接待男客李錦德以1,600元消費金額,由女服務生楊惠珍為李錦德為「全套」(男客以陰莖插入女服務生之陰道)之性交行為共2次等情,有服務生楊惠珍警詢稱「在鄉情美容護膚坊上班,編號16號,店內人員帶我從後方暗門進入隔壁8之41號2樓房間」(警卷第37頁)、證人即男客李錦德證述「在103年5月初23時許、6月初23時許,我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消費,消費金額為新台幣1600元。」、「當時有一個男生接待我」、「是性服務,就是用到射精為止」、「是給一個叫 小珍 的女子做性交易。我兩次都是給小珍服務。我看照片就知道是誰了」、「應該是楊惠珍」、「兩次我都是在體內戴套射精」、「性交易的小姐我都叫她小珍」(警卷第54頁反面、偵卷第46、47頁、本院訴卷第51頁反面)等語在卷可按,可證被告陳建福上開媒介、容留女子與人性交易之實。
(三)被告吳政誼受雇於被告陳建福,擔任護膚坊工作人員,且經證人陳建龍證述「他(指被告陳建福)是老闆,我從今年農曆年過年開始到為警查獲為止在那邊工作。吳政誼比我晚去那邊工作,他是過年後才到那邊工作。」、「吳政誼在裡面有時幫忙帶小姐」、「當時(指103年6月14日22時前不久)帶男客去房間與小姐性交易的人是吳政誼」、「當天兩位男客林順洲、王誌賢進來時,是吳政誼接待」、「吳政誼係陳建福叫他來幫忙我的,幫忙帶小姐上樓」(偵卷59頁反面、第60頁、本院訴卷第49、50、124頁);證人李麗勤證稱「(吳政誼是擔任何工作?)他是引導客人之少爺職務及看店、把風等工作,性質跟陳建龍大致相同。」、「我去了十天左右才看到吳政誼,六月初就已經看過他了。」、「我有看過他(指吳政誼)帶過個人,客人都會以為他是店裡面的」(警卷第32頁、偵卷第53頁、本院訴卷第74頁)等語;參以證人男客王誌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要進入護膚店,有人出來撐傘帶我們」、「接進去後帶我們上去的跟撐雨傘同一人」(本院訴卷第58頁),以及被告吳政誼自承當日幫忙撐傘接客人進入護膚坊相符,是被告吳政誼係護膚坊之工作人員無疑。參以吳政誼自承知悉「護膚坊」從事性交易(同前卷第159頁反面),其仍帶男客從事性交易,其與被告陳建福等人具有犯意聯絡,應足認定。雖證人王誌賢結證撐傘之人為共犯陳建龍(本院訴卷第58頁反面),但撐傘之人為被告吳政誼,業經其自承在卷,而證人王誌賢既不識陳建龍、吳政誼,只能確認識接待之人為撐傘之人,其所稱撐傘人即接待人為證人陳建龍,則顯有誤會。綜上,可稽被告吳政誼所辯當日僅護膚坊找友人聊天幫忙撐傘而已,乃屬卸責之詞,自無足取。而103年6月14日22時前不久,被告吳政誼撐傘接待男客即證人林順洲、王誌賢後,引導至隔壁即臺南市○○區○○里0○00號2樓,與服務女子 楊麗珍 、李麗勤分別進行性交易,男客林順洲洗完澡後,與女服務生楊惠珍均脫完衣服,正要進行全套性交行為之際;男客王誌賢以陰莖插入女服務生李麗勤陰道為全套性交行為之際,經警執行搜索等情,復經證人李麗勤、林順洲、王誌賢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被告陳建福、吳政誼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洵足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而其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建福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被告吳政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主觀上均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參照上開說明,均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福所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且被告陳建福犯罪事實一(一)所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受僱人、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一(二)相互間,以及與陳建龍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建福、吳政誼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更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在護膚坊擔任之角色、所獲之利益、素行, 暨渠 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1、16所示之物為共犯陳建福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7之現金4,000元,業經證人陳建龍供稱係借款所得(見警卷第21頁),而其餘扣案物,則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陳本良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工作人員手冊│1本│陳建福│├──┼────────┼──────┼────────────┤│2│電話簿│1本│陳建福│├──┼────────┼──────┼────────────┤│3│筆記簿│1本│陳建福│├──┼────────┼──────┼────────────┤│4│電話號碼表│1張│陳建福│├──┼────────┼──────┼────────────┤│5│電子遙控器│1個│陳建福│├──┼────────┼──────┼────────────┤│6│牆壁門鑰匙│1支│陳建福│├──┼────────┼──────┼────────────┤│7│藥品( 威而 剛壯陽 │4盒│陳建福│││藥)│││├──┼────────┼──────┼────────────┤│8│營業登記表│35張(誤載為│陳建福││││34張)││├──┼────────┼──────┼────────────┤│9│ 葉文權 支票簿(含│1本│在陳建福背包內│││本票一張)│││├──┼────────┼──────┼────────────┤│10│背包│1個│陳建福│├──┼────────┼──────┼────────────┤│11│背包內保險套│10個│陳建福│├──┼────────┼──────┼────────────┤│12│背包內銀行儲金簿│2本│陳建福、 陳佩怡 申辦│├──┼────────┼──────┼────────────┤│13│背包內電話簿│3本│在陳建福所有之背包內查獲│├──┼────────┼──────┼────────────┤│14│背包內印章(陳建│1個│在陳建福所有之背包內查獲│││福)│││├──┼────────┼──────┼────────────┤│15│葉文權警察服務證│1張│陳建福│││影本│││├──┼────────┼──────┼────────────┤│16│置物櫃鑰匙│12支│陳建福│├──┼────────┼──────┼────────────┤│17│現金(新台幣)│4,000元│陳建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