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長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長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8行「坎程網咖店包箱內」之記載更正為「坎程網咖店包廂內」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能記取教訓,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22公克、
0.779公克,共1.00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據(見104年度審簡字第478號卷第1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3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被告楊長山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長山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楊長山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5日晚上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坎程網咖店包箱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施用之。嗣於104年9月15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上址包廂內,經警臨檢,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楊長山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供述││├───┼──────────┼────────────┤│2│證人 楊長川 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3│證人 買郁傑 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4│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被告楊長山於上揭時、地,│││他命2小包、吸食器1組│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吸食器1組,並經警││││查扣之事實│├───┼──────────┼────────────┤│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被告楊長山確於上揭時、地│││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他命之事實│││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見,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6│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楊長山前於99年間,因│││矯正簡表│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長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楊長山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屬違禁物,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長山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亦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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