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花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敍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敍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敍延於民國105年3月18日9時至22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南富村某工寮,飲用米酒6瓶後,仍於翌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家。嗣因車速快慢不定,於105年3月19日0時45分許,途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時7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楊敍延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89364D、案號:137)、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影本、牌照號碼L3-6452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
三、核被告楊敍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案);又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案);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案);甲、乙二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案);丙、丁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4年11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敍延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宣導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第四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已生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暨其開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臨時工、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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