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永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105年度易字第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永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柯永茂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五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九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①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三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②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簡字第二五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③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上開①、②、③案,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二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柯永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入監執行,並於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一00年五月九日經本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二九0號刑事判決(下稱④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一00年五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一00年度簡字第九六一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⑤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上開④、⑤案,於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應執行刑一年,自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並於一0二年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一0二年十月十八日入監執行殘刑五月十七日,並於一0三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一0二年九月二日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三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⑥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竊盜案件,於一0三年二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四號刑事判決(下稱⑦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上開⑥、⑦案,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二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一0三年三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一0三年易字第七九號刑事判決(下稱⑧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部分,接續前開殘刑五月十七日,自一0三年四月四日執行,並於一0四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而上開⑧案經宣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部分,則接續自一0四年五月四日執行,縮短刑期期滿日為一0四年十月八日,並再於一0四年六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㈡、詎柯永茂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柯永茂又另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九至二十時許,在臺南市○○路與府前路口某柏青哥電子遊戲場內,自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前淨重0.一三六公克,取部分鑑定用罄,檢驗後淨重0.一二三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一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二時四十二分許,柯永茂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三段至善橋時,因形跡可疑,警方遂示意其停車,然柯永茂見狀反加速逃逸,並將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前淨重0.一三六公克,取部分鑑定用罄,檢驗後淨重0.一二三公克)丟棄於路旁,後經警在臺南市○區○○路○段○○○巷○○○號對面,將柯永茂攔下盤查,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前淨重0.一三六公克,取部分鑑定用罄,檢驗後淨重0.一二三公克),且經柯永茂同意後於同日四時二十二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永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同意書一紙、查獲柯永茂涉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書一紙、調查柯永茂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一紙、刑案照片七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0四年十月二十二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一0四年十月二十日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一只,檢驗前淨重0.一三六公克,取部分鑑定用罄,檢驗後淨重0.一二三公克)。
㈣、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五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執更壬字第五五六號、第一七00號、一0二年執更壬字第一一五四號、一0三年執更壬字第一四三0號、第二八0八號之一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按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之,本件被告柯永茂雖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於五年後再為本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並經追訴、處罰,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已不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所引最高法院決議見解,本件即應依法追訴審判,併予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柯永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並於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以上開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證明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遭查獲、扣押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認屬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案紀錄,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中並已前後於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一0三年四月三日、一0四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並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物一包,含包裝袋一只,檢驗前淨重0.一三六公克,取部分鑑定用罄,檢驗後淨重0.一二三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0四年十月二十二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白色結晶物一包,含包裝袋一只,檢驗前淨重0.一三六公克,檢驗後淨重0.一二三公克,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依前開說明,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只,已直接觸碰沾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一0四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九號、第一0四七號、第五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用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尚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