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73
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書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書玉於民國105年2月17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原龍羊肉爐」內,因債務糾紛而與 劉淑君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朝劉淑君之臉部揮巴掌,致劉淑君受有右頸部鈍挫傷擦傷6×1公分、左耳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嗣因在場民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淑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書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2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書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審易字卷第24頁、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傷害行為之類型及危險程度(以右手朝告訴人之臉部揮巴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右頸部鈍挫傷擦傷6×1公分、左耳撕裂傷0.5公分),與被害人間之人際關聯(原為老闆員工關係),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及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6歲,自述高中肄業、家境小康〈警卷第1頁〉,又其並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30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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