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俊明被告鄭宜蓁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3525號、104年度偵字第35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俊明共同犯搬運贓物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宜蓁共同犯搬運贓物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宜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又被告二人就所犯二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就該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唐俊明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二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已有多項犯罪前科,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刑罰感應力薄弱,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害人所失竊財物輕微,併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525號104年度偵字第3530號被告 顏英傑 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下營區紅厝里9鄰紅毛厝6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唐俊明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現因另案於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鄭宜蓁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巷0號(現因另案於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俊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5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2號、97年度簡字第761號、97年度簡字第1528號、97年度簡字第2381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4月、4月、6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顏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號,竊取 陳昱達 所有之熱水器1個,得手後即通知唐俊明、鄭宜蓁到現場幫忙載運贓物,而唐俊明、鄭宜蓁二人即共同騎乘機車至上址,唐俊明、鄭宜蓁二人明知上開熱水器係屬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將熱水器放在機車腳踏板上,隨同顏英傑一同至不知情之 沈淑珍 (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位於下營區紅厝里紅毛厝115之6號「金山舊貨資源回收場」,由顏英傑自己一人進入回收場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500元。
三、顏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北勢寮番巷高幹38A鐵皮屋,竊取 邱和 所有之熱水器1個,得手後即通知唐俊明、鄭宜蓁到現場幫忙載運贓物,而唐俊明、鄭宜蓁即共同騎乘機車至上址,唐俊明、鄭宜蓁明知上開熱水器係屬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將熱水器放在機車腳踏板上,隨同顏英傑一同至不知情之沈淑珍(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位於下營區紅厝里紅毛厝115之6號「金山舊貨資源回收場」,由顏英傑自己一人進入回收場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5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英傑警詢時之自白│坦承有竊取上開二件熱水器之││││事實。│├──┼───────────┼─────────────┤│2│被告唐俊明之自白│被告唐俊明坦承有搬運上開二││││件熱水器之事實。│├──┼───────────┼─────────────┤│3│被告鄭宜蓁之自白及供述│被告鄭宜蓁原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二件搬運贓物之││││事實,嗣後改稱僅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4│被告顏英傑警詢時之供述│犯罪事實二、三搬運贓物部分││││,被告鄭宜蓁均有參與│├──┼───────────┼─────────────┤│5│被告唐俊明警詢及偵查中│其與被告鄭宜蓁均有參與二次│││之供述│搬運贓物之犯行│├──┼───────────┼─────────────┤│6│證人 洪沈淑真 警詢及偵查│確實有收購被告顏英傑拿來變│││中之供述│賣之熱水器│├──┼───────────┼─────────────┤│7│被害人陳昱達、邱和警詢│其等所有之熱水器有遭竊之事│││時之指述│實│├──┼───────────┼─────────────┤│8│現場蒐證照片│熱水器失竊地點│└──┴───────────┴─────────────┘
二、核被告顏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唐俊明、鄭宜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嫌。被告唐俊明、鄭宜蓁就搬運贓物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顏英傑就上開二次竊盜罪嫌及被告唐俊明、鄭宜蓁就上開二次搬運贓物罪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唐俊明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