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1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164號上訴人 賴德鴻 被告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8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21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四維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受輕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獲報處理後,調查認定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製開103年4月14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而就同一事件之刑事案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刑事庭另案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1
5號判決上訴人罪刑且緩刑確定在案】。嗣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引此項次)、第4項前段之規定,於105年1月2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8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收到原判決後知道原審法院法官係依法判決,但請法官同情上訴人,慈悲給予生路。又上訴人係以開車為業,原處分吊銷上訴人之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使上訴人不知該如何生活,上訴人係殘障者,無其他技能,上有年邁父母須奉養,懇請法官幫忙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請求法院予以寬貸,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劉穎怡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