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王慶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 陳春菊 已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825號被告王慶如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如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下午3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時,且其本應注意行車前應確實檢查輪胎胎紋、胎壓,以確保輪胎係安全有效始得上路,並注意遇有車輛爆胎時,應採取雙手緊握控制方向盤,儘量控制前進方向,並鬆開油門逐漸減速停靠路旁安全處,以適當操控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沿臺南市○○區○道臺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其汽車右前輪發生爆胎,王慶如未能妥善操控車輛而右偏行駛,不慎追撞同向機車優先道行駛在前,由無駕駛執照之陳春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春菊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春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慶如於警詢及│⑴被告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於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陳春菊騎乘車牌號碼00││││8-677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不諱。││││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由後面撞上告訴││││人,剛開車時輪胎就消風消風(臺語)││││,開沒多久,到肇事處輪胎就破掉,開││││車前沒有檢查(車輛)等語。│├──┼─────────┼──────────────────┤│2│告訴人陳春菊於警詢│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本件肇事現場狀況及肇事經過。│││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4│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告訴人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斷證明書│。│├──┼─────────┼──────────────────┤│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104年9月│鑑定,經函覆鑑定意見為:「一、王慶如│││3日南市交鑑字第104│駕照吊銷駕駛自小客車,車輛爆胎右偏行│││0000000號函暨所附│駛,為肇事原因。二、陳春菊無肇事因素│││南鑑0000000案鑑定│。(無照駕車有違規定)」,足認被告就│││意見書│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照駕車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琬甄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