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家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家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添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名錡來好,於民國(下同)六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結婚,兩造婚後,感情原算和睦,但被上訴人如喝醉,即動手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念在夫妻之情,始終未予追究。七十年間,上訴人因長子宮肌瘤,首次至台大醫院診治,此後上訴人即因健康因素,無法配合被上訴人之性需求,被上訴人即屢次藉詞毆打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八日,被上訴人又藉上訴人裝病為由,毆打上訴人,上訴人不堪長期受此精神、身體之虐待,遂離家調養身體,並於七十八年十月間於台大醫院手術摘除子宮,以根除子宮肌瘤後,始返回娘家居住,五年之後才外出工作。被上訴人雖曾到上訴人娘家找尋上訴人,但因被上訴人無法保證不再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不敢回夫家,兩造此後即未再見面或連絡,迄今已十三年有餘;被上訴人甚至向警察機關申報上訴人為失蹤人口;足見在兩造分居長達十三年之期間,雙方互不來往,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准兩造離婚;(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承認晚上會喝酒,但沒有在酒後毆打上訴人的行為;上訴人住院,被上訴人還曾前往照顧;被上訴人家裡只有夫妻二人,被上訴人很希望上訴人能留在被上訴人身邊,怎可能毆打上訴人;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另有其他原因訴請離婚。上訴人離家的前五年是住在娘家,被上訴人登報找過上訴人,因為要遷戶口才去申報失蹤人口。上訴人在七十八年離開之後約三、四年,曾回來找過上訴人三、四次,但沒有住家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感情,視上訴人為老來伴,並不希望離婚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結婚,七十八年九月八日上訴人離家後,於十月間至台大醫院手術摘除子宮,以根除子宮肌瘤後,返回娘家居住,之後兩造分居迄今已十三年有餘,雙方互不來往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錡 翁阿柳 到庭證稱屬實,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已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法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又按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0四號判決參照)。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二四九五號判決參照)。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倘事實上已經分居而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可認不復存在。再者,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更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互負共營家庭及夫妻生活之義務,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兩造既已分居十餘年,在分居後亦互不往來及聯繫,形同陌路,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而同居及互相扶助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捨此則難期婚姻關係之穩定與健全。兩造既於個性及生活方式上皆已形同陌路,顯然已無法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揆諸前揭裁判要旨,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以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五、本件次應審酌者,係本件婚姻之破綻,究應歸責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雙方之有責程度為何?玆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喝醉,即動手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念在夫妻之情,始終未予追究。七十年間,上訴人因長子宮肌瘤,首次至台大醫院診治,此後上訴人即因健康因素,無法配合被上訴人之性需求,被上訴人即屢次藉詞毆打原告。於七十八年九月八日,被上訴人又藉上訴人裝病為由,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始離家等情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喝酒之事實,惟辯稱沒有毆打上訴人等語。查,上訴人主張於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期間,曾遭被上訴人毆打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錡翁阿柳於原審證稱:「就我所知,被告會喝酒、打人、不工作,被告打原告的時候,我兒子、媳婦有看到,但我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而上訴人回娘家時,曾向其母哭訴遭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之母乃囑附上訴人之兄嫂先後二次至被上訴人住處探視上訴人之生活;上訴人兄嫂第一次於七十年間左右,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探視上訴人時,被上訴人竟在泡茶時,當著上訴人之兄嫂面前,以茶杯茶壺砸上訴人;第二次於七十四、五年間,前往探視時,則因養羊問題,兩造起口角,被上訴人又當上訴人之兄嫂面前,先是拿瓢子甩向上訴人,復又拿泡茶的瓦斯爐具,甩向上訴人,倖經上訴人之兄嫂在場阻止等情,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兄 錡財坤 、嫂 張素珠 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屬實;互核與上訴人陳述之過程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二四頁、二六、二七頁),足堪採信。矧,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兄嫂來訪時,於上訴人兄嫂之面前,即因細故,或以茶杯、爐具等物扔擲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喝醉,即動手毆打上訴人等情,應非子虛。又上訴人於七十年間因長子宮肌瘤,首次至台大醫院診治;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另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八日離家後,於同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九日至台大醫院婦產部就診,原因為嚴重經痛,經診斷為子宮腺肌症及子宮肌瘤,而於同年十月十七日接受全子宮切除及左側卵巢輸卵管切除手術等情,業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二一一九三六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八頁)。按切除子宮及卵巢輸卵管之手術,對於身為女人而言,堪屬重大之事;上訴人為一婦道人家,若非因隙故遭被上訴人毆打,豈有深夜離家,獨自一人北上求醫面對此等重大手術?是上訴人主張,其於離家之前,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為婚姻暴力行為,兩造之婚姻因而發生破綻,並造成上訴人之離家之結果等情,自堪採信。是歸究兩造分居之原因,被上訴人應負較大之歸責事由。
(二)上訴人復主張其離家後,被上訴人曾三番二次駕車要衝撞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翁見安於本院證稱:「八十一年的時候,我表姊夫(即被上訴人)去我家找我父親,大約早上七點的時候,他到我家找我父親說要我父親轉告我表姐,要我表姐回去,如果不回去,後果自己負責,口氣就帶一點恐嚇,語氣很重;後來因為我姑姑與表姐在附近退除役官兵那裡煮飯,我奶奶聽到要我去告訴他們,後來我有聽我奶奶與我父親在談我表姐他們被撞的事情,時間離我表姐夫來我家相隔沒有多久」等語;上訴人之母錡 翁阿柳證 稱:「我們去買菜的時候,我的女婿他就用車子從後面擦撞我們,是在桃園的力行菜市場,他擦撞我們後,我們就跌倒了,當時,我們跌倒的時候,我的腳流血,我女兒牙齒也流血,撞我們的車子是一輛白色的裕隆小轎車,撞我們的那台車是我女婿開的,我們從家裡出來,要去買菜的時候,一開門就發現被上訴人就在我家外面,之前我們去買菜的時候,就看過他曾經跟我們去菜市場,我們跌倒後,因為怕來不及讓人家吃飯的話,是要賠償的,所以我們急著要回去煮飯,所以事後沒有去看醫生,也沒有報案;之前他有要開車撞我們,我們就繞路繞到其他的路走,大約十一、二年前發生在冬天的時候」等語;而現場目擊證人 丁玉花 於本院結證稱:「我有親眼看到乙○○被他先生用車子撞,大約是八十一、二年時候的事情,我當時在彰化縣員林鎮(嗣更正為桃園)的力行市場賣菜,乙○○向我買菜,所以我們才認識的,他有提起他先生有在跟蹤他,要我幫他注意一下,之前我就有看到他先生有開一台白色的小轎車,我看過二、三次,大約都是在早上乙○○與他母親到市場的時候,就會看到一台白色的小轎車跟在後面,因為之前我就有聽到乙○○說他與他先生的事情,所以他把他哥哥的電話留給我,對我說如果有發生什麼事情的話,要我通知他哥哥,有一天大約早上五點多的時候,乙○○與他母親買好菜,去牽機車,剛好要走的時候,有一輛白色小輛車,就從他們二人的後方擦撞過去,他們母女倆就倒在地上了,乙○○他母親的膝蓋流血,乙○○的牙齒在流血,小輛車就跑掉了,我有看到小輛車裡面的駕駛就是庭上的這一位先生(證人丁玉花用手指著被上訴人),之前他在菜市場開車繞來繞去,他車子過來的時候,我有從車子的擋風玻璃看著駕駛的人,因為當時他駕駛的速度很慢,所以我有看清楚車子裡面的人,剛剛一進法庭,我就有認出來,我記得是冬天,因為他們急著要回去工作,所以當時我們就沒有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徵諸證人之證詞,不論就發生過程、發生時間等事實,經本院隔離訊問後,核與上訴人所陳述相符;而被上訴人亦自承伊有一部白色轎車;足證上訴人所言非虛。添
(三)按夫妻分居雖不符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固足使兩造之婚姻出現破綻難以維持,然若夫妻如仍誠心溝通,尋求解決之道,夫妻感情非必當然無回復之希望;被上訴人抗辯其於上訴人返回娘家居住期間,曾數次偕同友人至上訴人娘家,欲接回上訴人遭拒等情,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亦稱係因被上訴人不敢保證不再毆打上訴人,始不敢隨被上訴人返家等語。查,兩造長期分居難以維持婚姻之狀態,上訴人未積極溝通,進而離開同居之居所,消極躲避,雖亦難辭其咎;然被上訴人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既對上訴人有婚姻暴力行為於先;更於上訴人離家之後,於娘家居住期間,未能積極理性、圓融地與上訴人溝通,改善與上訴人關係,猶開車衝撞上訴人於後,加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婚姻生活之恐懼,自難冀望上訴人繼續維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自應負較重之責任,則依前揭說明,責任較輕之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被上訴人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之判斷,不予一一調查審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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