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971號原告恆濃乳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林麗卿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是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應繳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7,490元,其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6,490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7日以96年度補字第76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96年7月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瑞蘭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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