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五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貴茂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拾玖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捌角肆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清償時原告牌告美元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貴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貴茂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以美金四十萬元為墊款限額,復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增加墊款額度以美金四十八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約定:
⑴承認在上開限額內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未結匯金額為墊款金額。
⑵立約人採購物資地區如非美元區域時,得以其他外幣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每筆金額之合計依原告指定匯率折算為美元計算。
⑶立約人最遲應於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債務清償日,將該筆債務本息按清償時
,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二.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及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嗣被告貴茂公司於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止,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七筆,金額合計美金五十三萬三千二百元四分,原告並依約墊付美金四十七萬九千八百八十元三角六分,各筆明細及約定墊款期間均詳如附表,上開墊款已全部屆期。目前尚有本金餘額三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八角四分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兩造契約第九條約定立約人不履行契約致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影本、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進口結匯證實書、匯票、信用狀到單通知書、到期通知書、押匯伴書、匯率表、進口墊(貸)款分戶卡影本各乙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貴茂公司、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貴茂公司、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貴茂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以美金四十萬元為墊款限額,復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增加墊款額度以美金四十八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約定承認在上開限額內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未結匯金額為墊款金額。立約人最遲應於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債務清償日,將該筆債務本息按清償時,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二.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及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被告貴茂公司於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止,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七筆,而由原告墊付美金四十七萬九千八百八十元三角六分,各筆明細及約定墊款期間均詳如附表,上開墊款已全部屆期。目前尚有本金餘額三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八角四分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影本、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進口結匯證實書、匯票、信用狀到單通知書、到期通知書、押匯伴書、匯率表、進口墊(貸)款分戶卡影本各乙份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貴茂公司向 伊聲 請開發遠期信用狀而由原告墊款,屆期未為清償,被告乙○○、甲○○為被告貴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得按清償時原告牌告之美元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叁拾玖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捌角肆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清償原告牌告美元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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