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釋賢
黃楨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金土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10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全部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