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與95年3月28日、95年3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64-IA0000000、64-H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另法院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其於民國95年7月10日、94年9月26日、94年4月10日,分別有裁決書所記載時、地之違規事實,並無異議,惟表示其未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詎要加倍罰緩一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裁罰,3次罰鍰各為新臺幣2400元,罰鍰分別限於96年2月11日與95年4月27日與95年4月19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則加倍罰鍰,再逾期仍不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本件受處分人之戶籍登記地址係「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此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據,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上開3次違規事件,分別於96年1月17日、95年4月6日與95年3月23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彰監四字第裁64-HA0000000號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之住所地為送達無誤,然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分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彰化市○○路郵局招領,並均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共3份)在卷可憑。
(三)又送達地址即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住所,確為送達時異議人之住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戶籍及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並觀諸異議狀記載將戶籍係設於上開福成街91巷9號至明,則若異議人之地址有所變動,依法即應為變動登記,故原處分機關依上揭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堪認本件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抗告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四)另異議人係住於彰化縣彰化市,與原處分機關及原審法院(分別位於彰化縣花壇鄉及彰化縣員林鎮)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分別於96年1月28日、95年4月17日、95年4月2日起算20日,並均扣除在途期間2日。惟異議人遲至97年2月26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蓋收文章可稽,其異議顯均已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自均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提起本次3件異議均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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