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附民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緝字第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五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邱基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