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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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624號原告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立昌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乙○○即衡平法律事務所
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所提異議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八三五五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回復原狀事件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其訴之聲明關於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回復原狀部分,乃針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83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足佐,顯見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而非本院。則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同時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均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該一部分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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