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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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再抗告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謝諒 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昌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本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準此,可知對於非受裁定之他造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亦不得提起抗告。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立昌有限公司、 駱陳素英 、甲○○、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丙○○及乙○○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將其起訴請求撤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八三五五號強制執行程序,並回復原狀部分之訴訟,移送於高雄地院部分,所提起之抗告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其中所列之相對人交通○○○區○道○○○路局、嘉連營造有限公司、乙○○即衡平法律事務所、乙○○即乙○○律師事務所均非原裁定所載之他造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再抗告人竟將之併列為相對人,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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