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27號抗告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己○○
甲○○辛○○乙○○抗告人立昌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抗告人戊○○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相對人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4號所為裁定均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涉及士林、台北、板橋、宜蘭、高雄及其他地區,均非因不動產涉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1、22及
248條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認為,中鋼構公司聲請停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68355號強制執行事件應由原法院管轄,則本件移轉管轄,將一案分為數案,自違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顯然浪費司法資源。原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立昌有限公司、庚○○○、戊○○、張義祖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審判長即闡明原法院無管轄權,惟抗告人仍為言詞辯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原法院即有管轄權,且中鋼構公司向原法院所提起其他訴訟,均經原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之法則,裁定駁回中鋼構公司之訴。又原法院業於97年2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中鋼構公司繳納裁判費,但中鋼構公司迭次抗繳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中鋼構公司之訴,中鋼構公司以未經合法代理之方式提起抗告,惟原法院復又裁定移轉管轄,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所謂專屬管轄,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見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70頁,96年9月修訂7版)。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規定此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應屬專屬管轄。況強制執行法原未就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管轄法院加以規定,致使管轄法院之判斷見解分歧,為較易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權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更用以避免發生與執行名義成立無關之法院,受理異議之訴之情事,乃於85年10月9日公布修正增訂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實際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為之,足見所謂「向執行法院提起」性質上,應屬專屬管轄,並非僅屬特別管轄。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中鋼構公司請求抗告人立昌有限公司、庚○○○、戊○○、張義祖及相對人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損害賠償等事件,依其訴之聲明「一、⑸」項即起訴狀第3頁所示為「撤銷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68355號強制執行程序,並回復原狀」,又其理由依起訴狀第7頁所示則為:「原告於96年8、9月間收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8355號正股之強制執行命令……首次知悉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已實際進行……被告等間之債權讓與及其他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請鈞院撤銷並回復原狀」,有中鋼構公司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14頁)。而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68355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為本件抗告人立昌有限公司,該公司係以高雄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644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6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中鋼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既為高雄地院,而非原法院,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由高雄地院專屬管轄,原法院據此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裁定移送高雄地院,並無不合。
五、又法律規定某類訴訟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者,莫不基於公益上之要求,不許當事人任意以合議定有專屬管轄權以外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因此關於合議管轄之規定,於法律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參照)。
況且原法院尚未就本件行言詞辯論程序,有原法院卷可證,是抗告人立昌有限公司等人辯稱兩造已就原法院另案即96年度訴字第105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為言詞辯論云云,即與本件無涉。此外原法院前雖曾於97年5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中鋼構公司補繳裁判費,惟尚未裁定駁回中鋼構公司之訴,因此自與本件移轉管轄裁定不生影響。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係就中鋼構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另案向高雄地院聲請停止臺灣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6835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加以認定,有該裁定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亦與本件無涉。從而兩造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