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624號原告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立昌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丙○○即衡平法律事務所
戊○○
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5,510元,惟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包括:
㈠第1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民國90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51萬元,含以下聲明:
⒈第1項第1點「確認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債權在上揭金額範圍內不存在」。
⒉第1項第2點「確認被告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丙
○○對被告立昌有限公司及被告丙○○對被告立昌有限公司主張之債權、被告丙○○對被告進興起重工程有公司主張之債權在上揭金額範圍內不存在」。
⒊第1項第3點「撤銷被告立昌有限公司與被告進興起重工
程有限公司間、被告起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丙○○間、被告立昌有限公司與被告丙○○間之之債權讓與」。
⒋第1項第9點「確認被告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乙
○○之債權在51萬元及自9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存在,被告乙○○應給付被告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51萬元及自9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代位受領」。
⒌第1項第10點「確認被告立昌有限公司對被告己○○○之
債權在51萬元及自9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存在,被告己○○○應給付被告立昌有限公司51萬元及自9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代位受領」。
⒍第1項第11點「確認被告丙○○對被告戊○○之債權在51
萬元及自9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存在,被告戊○○應給付被告丙○○51萬元及自9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代位受領」。
㈡第1項第3點第(b)小點「撤銷被告丙○○及戊○○以他
人名義隱藏之財產,並回復原狀於丙○○或戊○○,而由原告受領或代位受領」,第(c)小點「撤銷被告丙○○將他個人及其律師事務所所賺之錢隱匿於戊○○及他人名下之行為,及回復所有權於丙○○,而由原告受領或代位受領,並回復原狀」,此部分原告未陳明請求本院撤銷之財產內容,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㈢第1項第4點「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8355
號強制執行程序並回復原狀」,而上開執行程序執行債權額為907萬2,454元,已足額查封,則此部分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應為907萬2,454元。
㈣第1項第5點「確認被告立昌公司於臺灣高等高雄分院93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所提之『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協力廠商工程尾款付款準則』為『偽』」等,查此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㈤第1項第6點「確認被告立昌有限公司與被告丙○○間所訂
定之委任契約及協議書無效,及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在」等,查此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㈥第1項第7點「確認被告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丙○
○間所訂定之委任契約無效,及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在」等,查此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㈦第1項第8點「確認被告立昌公司拒請原告驗收,反請訴外
人交通○○○區○道○○○路局驗收,系爭工程之付款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立昌有限公司主張與訴外人 葉曙光 及交通○○○區○道○○○路局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查此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㈧第1項第12點「確認被告衡平法律事務所及被告丙○○律師
事務所為被告丙○○所獨資」,查此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㈨第1項第13點及第14點「確認__名下之銀行帳號或財產為丙
○○及丙○○衡平法律事務所所有,請將該帳號全部之款項或該財產給付原告,或給付丙○○或丙○○即衡平法律事務所而由原告代位受領」,此部分原告未陳明請求確認之帳號內容及給付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㈩第3項第1點「禁止同一律師事務所或同一律師同時代理本
件2名或2名以上之被告」,查此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第3項第2點「禁止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直接與原
告為任何方式之溝通,一切溝通應經由 謝諒 獲、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或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查此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第3項第3點「禁止被告對原告及其人員、訴訟代理人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其人員為任何與本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無直接關係之行為」,查此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二、綜上,本件因財產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至少為958萬2,45
4元,應繳裁判費至少9萬5,941元,另非因財產權起訴應繳裁判費2萬4,000元,共計11萬9,941元,原告僅繳納5,
510元,尚欠11萬4,4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並陳報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3點第(b)、(c)小點、第1項第13點、第14點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