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8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893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被告 謝逸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12%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期繳息或還本付息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6年8月28日,經核算尚欠原告245,356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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