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偵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偵聲字第127號聲請人 林金陽 律師(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99年度偵字第4978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贓物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惟被告對其所涉犯行均已坦承不諱,縱被告與 楊賜傳 間就買賣贓車供述不一情節不一,亦已不存在。再者,本件所有證據均已扣案,已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因此,羈押原因顯已消滅,爰聲請撤銷羈押。
二、按羈押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第105條第3項聲請本院羈押之,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於99年10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嫌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之收受、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否認犯行,且其收到楊賜傳之贓車旋即將引擎號碼磨損及丟棄車牌,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另外被告甲○○與楊賜傳間就買賣贓車之交付情節所述不一,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聲請撤銷羈押,經本院函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回覆略以:同案被告楊賜傳尚在彰化地區涉有多起汽車竊盜案件,而被告甲○○所開設之修車廠,亦涉有收受贓物之嫌,為避免被告2人有串證之虞,且為繼續進行偵查所需,自有羈押被告以釐清犯罪事實之必要,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4日雲檢家信99偵4978字第32269號函文1紙附卷可稽。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後,認為被告甲○○雖已坦承犯罪事實,惟除同案被告楊賜傳另涉有多起竊車犯行,就上開汽車竊案是否均交予被告甲○○買受,尚有究明之必要外,被告甲○○於檢察官99年11月5日訊問時就楊賜傳整個竊車集團計畫之參與程度,仍有避重就輕之情,有事實足認其仍有與共犯勾串之虞。再者,被告甲○○前有湮滅證據之舉,已如前述,而其本身係經營汽車修配廠復有磨損車牌之設備、場地,故在本案竊車集團尚未全數偵破之前,尚有證物亟待扣押,仍有事實足認被告甲○○有湮滅證據之虞。綜上所述,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所為撤銷被告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