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668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奇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奇勳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同案被告李世豪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本件與我一起至超商竊盜之共犯確實是李奇勳,監視錄影畫面中穿深咖啡色外套的人是我,穿綠色的人是李奇勳,我比李奇勳高,當天除李奇勳之外,沒有人跟我到宜蘭,因為那陣子我與李奇勳比較好等語,比對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我於98年3月15日有與李世豪到宜蘭,當時李世豪有去行竊,3月16日我沒有到宜蘭,我沒有去統一超商行竊等語,可見同案被告李世豪所稱:『那陣子我與李奇勳比較好』等語為事實,其所稱:『當天除李奇勳之外,沒有人跟我到宜蘭』等語,應有相當參考價值;㈡同案被告李世豪以簡訊捏造需要交保金而試圖向被告索取財物之行為固不足取,惟參照98年度偵字第29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見被告確實於98年3月15日與同案被告李世豪共同前往宜蘭縣○○鎮○○路○段○○○號之統一超商,而同案被告李世豪以與本案竊取財物相似之手法犯罪,再細究前揭簡訊內容包括『這不完全是我的事。現在是我在保你那誰要保我』等語,就被告是否犯罪亦具有重要參考價值;㈢原審徒然以同案被告李世豪之簡訊內容動機可議,即全盤否定其陳述之憑信性,恐有『以人廢言』之嫌,難謂妥適。」等語,指摘原審無罪之判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0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係與李世豪共犯本案竊盜犯行,除共犯李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另係以被害人 林韓儒 之指述及事發地點超商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惟共犯李世豪之供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業經原審判決說明明確(見原審判決理由第六項)。而因證人林韓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除穿黑色衣服之人(指李世豪)比較高,穿綠色衣服之人比較矮(檢察官指此人即為被告)之外,其他皆已無印象等語,該證人始終未能指認被告是否為上述穿綠色衣服之人,且無法證述二者之相似程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卷第14至15頁,99年度偵字第822號卷第23頁)。卷附之本案超商當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之與李世豪一同進入該超商之蓄有長髮、身著綠色上衣之男子,因影像之面部輪廓不清,亦無法辨識其長相,有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查(見上開警卷第16至21頁)。又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 陳俊宇 於原審亦承稱:從身影看來,該穿綠色衣服之人有可能是被告,但無法百分之百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正面)。既稱:「有可能是」云云,就不能排除「不是」之可能性,即顯示該證人於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亦無法確定畫面中之留長髮、穿綠色上衣之男子是否確為被告。事實上,由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實無法看出該男子確為被告本人,此見卷附之錄影翻拍照片自明。證人陳俊宇於原審且說明:本案除監視錄影畫面外,並未留有其他跡證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另原審亦有請警員陳俊宇帶同被告至同一超商進行比對,惟由於該超商業已重新裝潢,坪數及內部設備均改變,且監視器畫面之解析度亦有不同,比對之照片與卷附之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明顯有異,復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照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0頁以下)。是檢察官所提出作為補強證據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因無法與被告本人進行有效之比對,其作用實與證人林韓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僅能證明確有一男子與李世豪共犯此案之事實而已,而在質、量方面均難以與共犯李世豪之自白相互利用,使本院對共犯李世豪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獲有確信。
五、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㈠所指之共犯李世豪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仍僅屬共犯之自白,並非獨立於其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至於被告供稱:其與98年3月15日有與李世豪一同至宜蘭,當時李世豪有行竊(即時間:98年3月15日8時15分許,地點:宜蘭縣○○鎮○○路○段○○○號之統一超商)等語,並未承認其於翌(16)仍有與李世豪在一起。既然係不同日期之事,則被告於前一日曾與李世豪在一起,是否即得作為共犯李世豪供稱:98年3月16日之竊行係其與被告共同為之等語之補強證據,亦有待存疑。又如何能以「具有相當參考價值」之語,遽認共犯李世豪之該等供述已有充足之補強證據可資互相利用。再者,由於李世豪於98年3月15日8時15分許所為之超商竊案,係李世豪一人下車所為,該超商之店員 張紫伶 及該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僅能看到及拍攝到李世豪,未及其他,有證人張紫伶之筆錄及該案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卷第3至6、13至14頁),則對於自承於98年3月15日8時15分許,人在超商外車內等待之被告,當時係身著如何顏色之上衣,亦屬無法查證。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指共犯李世豪之簡訊,其內容所稱之交保金係屬虛構,業經原審判決理由敘述明確(見原審判決理由第六項),顯見共犯李世豪連其所稱之朋友即被告皆要欺騙,則其所述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如何能認無虛構誣陷之可能。況此簡訊係共犯李世豪單方面所發送者,並無被告之回應,且被告既然於98年3月15日8時15分許,有在宜蘭縣○○鎮○○路○段○○○號統一超商外之車內等候李世豪,該案顯亦牽涉被告,上開簡訊所稱:「這不完全是我的事……」云云,究竟係指98年3月15日之事或是98年3月16日之事,亦屬含混不明,則此一由共犯李世豪單方面所發之簡訊,自不能作為其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係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共犯李世豪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證,縱認皆有證據能力,惟其此等供述不僅有瑕疵,且查無質量充足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此等供述係與事實相符,依前開說明,共犯李世豪此等供述,即不得採為被告本案判斷事實之根據。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適合且有充足證據證明力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其被訴竊盜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之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奇勳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服役中:憲兵332營第3連
即台北市中正區90139號信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奇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奇勳與李世豪(業經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3月16日上午5時30分許,由李世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被告,至宜蘭縣○○鄉○○路○段○○○號1樓統一超商 昱成 門市,二人均進入該超商,由被告向大夜班店員林韓儒佯稱欲購買整箱的飲料或品牌飲料,李世豪即趁林韓儒進去倉庫拿取飲料疏未注意財物之際,徒手開啟櫃臺抽屜,竊取林韓儒所管理置於抽屜內之新台幣(下同)6,500元,得手後,向林韓儒佯稱錢不夠需至車上取錢,李世豪與被告隨即駕車離去,各分得贓款3,000元,餘款供加油之用。嗣經林韓儒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李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林韓儒之指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未與李世豪於上開時間同至上開地點竊盜,監視器所攝得之人係李世豪之另名友人,並非被告等語。
五、經查,李世豪與另名男子於98年3月16日上午5時30分許,至宜蘭縣○○鄉○○路○段○○○號1樓統一超商昱成門市竊取該店置於抽屜內之6,500元等情,固據李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韓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二名男子至該店內竊盜等情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查。然查,證人林韓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對行為人之長相已經遺忘,無法指證該日至店內竊盜之人究為何人。而經核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與李世豪同去之男子蓄有長髮,面部輪廓不清,而無法辨識其長相。參以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亦到院證稱:無法百分之百確定監視器畫面中另名男子為被告等語。從而,依證人林韓儒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尚無法做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至李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稱指證於98年3月16日與其同至上開超商行竊之人為被告,然查,李世豪於98年5月31日偵查中係陳稱與一名同為就讀復興商工之「 張松豪 」前往行竊,經檢察官查明該校並無「張松豪」之人後,始於98年6月22日偵查中其後接受警詢時改稱係與被告共同為本件竊盜云云,其指述前後不一,已難遽採。再參以李世豪於98年6月3日及4日各傳簡訊1通與被告,內容為:「剛剛檢察官打給我,你現在在外小心點,他們剛已經有在問我了,問你的電話和年齡和學校,反正他們現在要我說就對了,我現在交保金不能在拖了差兩萬,期限是禮拜四中午不然就收押,我媽說如果你朋友不想想辦法就叫我把你們的電話給他們!反正就這樣-別到松山」、「現在我已經湊到一萬了,明天我要去宜蘭,現在還差一萬。我朋友他們都很不爽,這不完全是我的事。現在是我在保你那誰要保我。反正我明天一定要給交保金。如果你今天也要我自己想辦法的話,那我就以不害到我自己為原則!」惟李世豪於98年5月31日經偵訊後,檢察官係諭知請回,並未諭知交保。李世豪對被告捏造需要交保金,其動機顯有可疑,更削弱其於98年6月22日指證被告之憑信性。本院因認李世豪之指證,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是否涉犯竊盜之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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