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
楊瓊雅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係夫妻關係,基於公然侮辱之意思聯絡,於民國94年6月6日20時15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194號原告甲○○代書事務所內,於訴外人 陳麗如 、 林聰猛 、 林益富 、 陳思吟 及 陳永乾 等在場親友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分別以三字經「幹你娘」(臺語)及「做什麼曉代書」(臺語)之言詞,接續辱罵甲○○,貶抑甲○○之人格。原告係專科畢業的專業代書,每月平均收入約為70,000餘元,名下並有不動產2筆,被告多次辱罵行為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已致原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兩造間之衝突,是由於原告未能將被告所委託之分割土地事宜處理妥適,被告一時氣憤方會責問原告,被告付了錢請原告處理事情,原告不但未處理妥適,反過來控告被告,被告感覺很冤枉。況且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屬偏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二人,共同於94年6月6日20時15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194號原告甲○○代書事務所內,於訴外人陳麗如、林聰猛、林益富、陳思吟及陳永乾等在場親友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分別以三字經「幹你娘」(臺語)及「做什麼曉代書(臺語)」之言詞,接續辱罵原告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麗如、林聰猛、林益富於刑事庭開庭時結證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附在刑事卷可稽;而被告亦因上開公然侮辱原告行為,分別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4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有原告所提出之刑事判決書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以其故意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已婚、是職業代書,月入70,000餘元、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及田賦4筆、汽車2部;被告乙○○係國小畢業,職業為車床工,月薪約28,000元,已婚,與被告丙○○育有3名子女,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及田賦6筆;被告丙○○為國小畢業,目前為清潔工,月薪16,000元,已婚、名下有汽車1部,無任何不動產一情,為當事人所自承,並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及考量本件衝突之產生係因原告接受被告所委託土地分割登記事宜,未能辦理到讓原告滿意之程度,方肇生侵權行為之發生過程,及被告均為國小畢業,知識程度較低,其所辱罵之「幹你娘」(臺語)及「做什麼曉代書」(臺語)之用語,亦為一般鄉下常見之情緒性用語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未逾新臺幣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未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依上開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