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立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立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參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立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立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丙○○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立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月1日邀同被告丙○○、丁○○、甲○○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3日至98年4月13日止,利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1.84%機動調整(目前為3.73+1.84=5.57),本金及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證。詎被告自95年12月13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目前尚欠本金139萬7,859元未清償。借款期限雖尚未到期,惟依被告所簽之契約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立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於93年7月29日邀同被告丙○○、訴外人 鄭灯祥 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3日至96年8月3日止。利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1.84%機動調整(目前為3.73+1.84=5.57)。嗣後於95年6月2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連帶保證人訴外人鄭灯祥變更為丁○○。本金及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證。詎被告立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丙○○、丁○○自96年1月9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目前尚欠本金46萬9,022元未清償。借款期限雖尚未到期,惟依所簽之契約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被告立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於95年9月26日邀同被告丙○○、丁○○、甲○○向原告借款18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9月26日至98年9月26日止,利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2.8%機動調整(目前為3.73+2.8=6.53),本金及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證。詎被告自95年12月26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目前尚欠本金166萬3,034元未清償。借款期限雖尚未到期,惟依被告所簽之契約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查詢單等為證。被告丁○○、甲○○就原告主張本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不爭執,而被告立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主債務人即被告立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其餘被告丙○○、丁○○、甲○○依上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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