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林清 即全興汽車商行
廖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清即全興汽車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止,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止,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被告林清即全興汽車商行、廖淑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林清即全興汽車商行、廖淑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清即全興汽車商行、廖淑卿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下列各情:被告林清即全興汽車商行於民國92年1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林清即全興汽車商行得持原告所發給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每月應清償前期消費帳款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未繳納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每月仍應繳納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且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遲延第1個月加收新臺幣(下同)100元、遲延第2個月為300元,遲延第3個月以上者,按月加收600元之手續費。被告林清即全興汽車商行至95年11月7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2,716元未清償。而被告林清即全興汽車商行嗣以被告廖淑卿、訴外人 林大方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3年4月26日、93年12月2日,依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500,000元,約定被告林清即全興汽車商行每月應攤還本金並繳納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若未依期清償本金、利息,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清即全興汽車商行除仍應繳納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且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各按約定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逾6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林清即全興汽車商行就700,000元借款部分,自95年9月27日起;就500,000元借款部分,自同年11月3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金、利息,故系爭2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序尚有本金391,062元、332,136元未清償,逾期當時遲延利息之週年利率依序7.03%、7.1%、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借據、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清即全興汽車商行未依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系爭2筆借款本金及利息,系爭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林清即全興汽車商行係信用卡持卡人及系爭2筆借款之借款人,其就信用卡消費款及遲延利息與手續費、系爭2筆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廖淑卿就系爭2筆借款債務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而為連帶保證人,且被告林清即全興汽車商行確未依約清償該2筆借款,則被告廖淑卿即應代負履行責任,而與被告林清即全興汽車商行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綜前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清即全興汽車商行給付32,716元及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遲延第1個月給付手續費100元,遲延第2個月給付手續費300元,遲延第3個月,自第3個月起,每月給付手續費600元;被告連帶給付391,062元及自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3%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連帶給付332,136元及自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1%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