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27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在不詳地點」,更改為:「在住家公園附近」;㈡、犯罪事實欄第18行:「下午5時58分許」,更改為:「下午5時18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丙○○、甲○○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騙3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竟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被害人遭騙金額非鉅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