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54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自稱「 陳勝天 」、「王 銘豐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3月11日,在丙○○位於臺南縣○○鎮○○路○○○號之住所,以「上海財務租賃公司」名義,向丙○○佯稱可提供低利貸款,丙○○因急需款項周轉,一時不查,陷於錯鋘,於翌(12)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紙交付乙○○與「 王銘豐 」,充為委託乙○○等人辦理貸款之擔保。迄同月13日,乙○○並未依約匯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予丙○○。丙○○已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發票日屆至後,乙○○竟陸續提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支票。臺灣企銀善化分行嗣通知丙○○存入票款,丙○○乃拒絕付款,乙○○始未得手。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證人丙○○之上開陳述,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提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支票退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為投資丙○○所經營之網路家俱拍賣,於97年3月10日前後,在丙○○善化住處,交付丙○○15萬元現金。丙○○因向其保證每月可以獲利10萬元,故簽發連本帶利共25萬元,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支票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曾提示告訴人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
1-3所示支票退票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7年3月27日陽信嘉義字第970048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印鑑卡、乙○○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影本各1份附於警卷內可稽。被告乙○○取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原因,依其辯解乃投資告訴人丙○○之網拍家俱15萬元,丙○○所簽發交予被告連本帶利之擔保云云。惟被告於本院供稱丙○○於97年3月10日前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伊於4、5日後即行提示等語(本院97年10月30日審理筆錄參照)。然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他(丙○○)有開25萬的3張支票給我,因他說1個月可以賺10萬元」云云(偵卷第6頁參照)。倘被告上開辯解可採,告訴人丙○○既保證1個月可賺10萬元,故簽發連本帶利25萬元之支票以為擔保。丙○○所簽發之支票到期日應為97年4月10日左右,自無簽發4-5日後屆期之即期支票之理。再者,被告供稱在網路留言板上認識丙○○,並在留言板上討論投資事宜,非但無任何網拍或留言資料可供查證,在投資丙○○15萬元後,雖取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惟經提示退票,丙○○復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被告辯解如可採信,丙○○非但毀約背信,反誣告被告詐欺。從被告立場以觀,被告才是被害人。惟從偵查發動迄審判階段,被告乙○○竟無任何法律作為,且警方兩度通知被告到場,被告全未到場說明等情以觀,被告乙○○上開投資之辯解與常情不符,顯難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證稱:陳勝天、王銘豐
於97年2、3月間先以電話行銷方式,先來拜訪我,並出示上海財務租賃公司的名片。第一次借款5萬元,我簽發5萬元支票交付乙○○,後來有拿4萬多元給我。之後他們提出30萬元貸款利息更低訊息,他們說5萬元一定要先給他們,他們才會出30萬元,就是5萬元要先結清,他們才會出30萬元,5萬元我是交給乙○○請他交給陳勝天跟王銘豐,乙○○並返還我簽發的5萬元支票。第2次我借30萬元,簽發30萬元的支票,交給王銘豐及乙○○(本院97年10月30日審理筆錄參照)。我簽4張票做為擔保,結果沒有匯款給我,之後還提示支票,所以我沒有把錢存進去銀行等語(偵卷第21頁參照)。
㈢證人即負責偵辦本案之員警甲○○於本院證稱:丙○○來
報案時說她被人以貸款名義騙走她的支票,報案時並拿2張名片,1張是「上海租賃」,名片上沒有住址,只有公司行號名稱,丙○○被騙,我有(電話)聯絡,1張電話有通但沒有人接,另1張電話則沒通。過幾天丙○○報案說他接到銀行打電話來說支票有軋進去,我就詢問嘉義陽信銀行,看軋的資料是誰的資料,我再調嘉義口卡相片給丙○○指認,讓她指認兩次,丙○○都說「對,就是這一個人」指其中一個人是拿走支票的嫌疑人。丙○○是在97年3月11日或12日前來報案,丙○○所簽發之支票被軋入後,向我反應,我才開始製作報案紀錄、報案三聯單及筆錄等語(本院97年10月30日審理筆錄參照)。
㈣綜上證人丙○○、甲○○所述,證人丙○○於報案時確曾
提出「上海財務租賃公司」名片2張,在97年3月12日簽發支票後翌日,未收到約定的30萬元貸款後,即向甲○○報案,指稱遭人以低利貸款方式詐取如附表所示支票等情,並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影本各1份(發生時間均載為97年3月12日14時)附於警卷內可稽。再依告訴人丙○○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4所示支票存根(附於偵卷第27-28頁)所示,受款人或記載為「銘豐」,或記載為「銘豐、 小江 」,備註欄均記載為「小江公司30萬元貸款」等語。足認告訴人丙○○指稱遭被告與自稱「陳勝天」、「王銘豐」等人,以辦理低利貸款方式,詐取如附表編號1-4所示支票,支票係交付被告乙○○及自稱「王銘豐」之人乙節,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辯稱係伊一人前往收取支票,並未經營租賃公司或其綽號並非「小江」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與自稱「陳勝天」、「王銘豐」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然因被害人警覺報警處理而未交付金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乙○○利用被害人需錢周轉之弱點,設詞辦理低利貸款,以詐取財物。其年紀尚輕,卻不思上進,誤用聰明智慧以遂行犯罪,被害人雖及時發覺,未致財物受損,惟已影響其信用。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勝利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發票人│票號│發票日│面額(新臺幣)│付款人│├──┼───┼─────┼──────┼───────┼──────┤│1│丙○○│AW0000000│97年3月17日│9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2│丙○○│AW0000000│97年3月18日│8萬元│同上│├──┼───┼─────┼──────┼───────┼──────┤│3│丙○○│AW0000000│97年3月19日│8萬元│同上│├──┼───┼─────┼──────┼───────┼──────┤│4│丙○○│AW0000000│97年3月19日│5萬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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