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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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7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4年7月14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4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於97年1月22日,在臺南市○○區○○路○○○號3樓第1號房,竊取甲○○所有ELIYA牌行動電話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自97年1月22日12時22分55秒許起至同年月25日6時47分6秒許止,未經授權擅自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使用多次,共計詐得免付通話費用新臺幣(下同)1266.72元之不法利益。嗣經 余啟明 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第20頁),核與證人余啟明、 陳國松 所證各情相符(見警卷第1至4頁),且有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97年2月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然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竊取被害人甲○○之行動電話,進而盜用行動電話,藉以詐得免費通信之財產上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傷害、槍砲之前科紀錄,又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4年7月14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院卷第3至8頁)在卷可考,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其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實影響社會財貨安全,足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至今仍未賠償通信費用,且將所竊之物轉賣他人,惟念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