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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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在臺南市○○路,將其申辦之渣打銀行臺南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佳 」之成年男子。嗣該綽號「阿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十七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欲購買乙○○遊戲帳號,並已匯款入乙○○帳戶,需立即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新臺幣七千九百八十八元至丁○○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內。㈡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轉成分期付款方式,需立即辦理終止分期付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丁○○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內。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轉成分期付款方式,需立即辦理終止分期付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一萬零三百七十六元至丁○○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嗣乙○○、丙○○及戊○先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前述渣打銀行及合庫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綽號「阿佳」之成年男子,惟 矢口 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我是要辦貸款,經由綽號「 阿益 」之友人介紹認識「阿佳」,因而將帳戶存摺等物交予「阿佳」。貸款過程都是「阿佳」主動與我聯絡,九十六年十月十月,「阿佳」說貸款三十萬元已下來,要我拿二萬元給他,我因此將機車拿去當舖當二萬元,後來「阿佳」又來電稱貸款未下來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丙○○,戊○,分別於上述時間,遭人施用
詐術,陷於錯誤,先後將七千九百八十八、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及一萬零三百七十六元匯入被告丁○○所有之合庫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內,業經被害人乙○○、丙○○及戊○於警局陳稱明確,並有告訴人之郵政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合金南興營字第0960006269號函暨所附丁○○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於渣打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丙○○及戊○以郵政自動櫃員機匯款之交易明細表二紙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確已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領取詐騙所得贓款之用。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提出 明泉 當舖
住址,證明存摺等物係交付予「阿佳」作為辦貸款之用,惟經檢察官向明泉當舖函詢所得之「台南市明泉當舖物品登記簿(日報表)」,僅能證明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曾持機車至當舖質當二萬元,尚無法證明所得之二萬元,係如被告所辯,交付予「阿佳」。除此以外,被告迄至審結為止,均未能提出「阿佳」、「阿益」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憑查,或其他足使本院確信係為辦貸款而交付存摺等物之證據,其所辯已然無據。
㈢再衡諸社會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個人金融帳戶攸關私人權
益,專屬性甚高,本無隨意將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他人之理。尤以近年來,政府機構及新聞傳播事業,經常宣導與報導,犯罪集團使用俗稱「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一手法,早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已成年,且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無不知之理,竟任意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不明人士使用,事發後又完全無法聯絡上所謂之友人「阿佳」或「阿益」,被告所為顯違常情,其辯稱未具幫助詐欺之意,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害人丙○○被騙後,匯款入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同時提供合庫銀行及渣打銀行之帳戶存摺等物予同一人,僅有一個交付行為,縱事後詐騙集團有數個詐騙行為,使多名被害人受騙後將現金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個幫助行為,自僅得論以一罪。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應認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惟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逞,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且使三名被害人損失共四萬八千三百五十三元,迄又未為任何賠償,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張瑛宗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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