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渠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府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份子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9日分別致電甲○○、乙○○二人,佯稱渠等在東森購物購買物品時,誤簽分期付款單,必須至提款機取消云云,致甲○○、乙○○二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各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3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嗣甲○○及乙○○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 周婉 諭警詢之供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上開證人之陳述復與其郵局自動櫃員機除戶交易明細表所載相同,審酌其警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應無不當,依法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雖坦承申請設立合作金庫府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惟矢口否認將該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均放置於機車置物箱遭竊,其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以方便父親幫其登錄存摺及提款之用。經查:
(一)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設立,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帳戶客戶開戶資料附卷可按;且被害人甲○○、乙○○遭詐騙後匯款入該帳戶等情,且據甲○○、乙○○在警詢中陳述明確,亦有渠等匯款執據等在卷為憑,堪以信實。
(二)被告辯稱為方便其父親為其登錄存摺,及代為提款,乃以自己生日設定為提款卡密碼,並將之記載於存摺。然被告既稱父親知悉其生日(本院卷26頁),則無需因父親代為提款之故,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存摺上;況存摺登錄無需使用提款卡密碼,被告前揭所辯,顯悖於事理。
(三)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之密碼則為保護帳戶不受他人使用之機制,縱帳戶內並無存款,於存摺與提款卡同時遺失時,應會立即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手續,以免遭人非法利用;然被告卻於提款卡與存摺遺失後,既未報警,亦無掛失(97年度核交字第1672號卷第10頁)。
又詐欺集團為確保詐騙款項得以保全,皆以收購他人存摺、提款卡或以偽造之身分證辦理存摺、提款卡之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絕無持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存摺、提款卡作為匯款工具,以招來警方追緝之理。是被告所辯存摺、提款卡遭竊之說,要無可採。又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詐欺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前,應可預見該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帳戶於不法用途,其仍執意提供,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等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對於大眾財產交易安全、社會經濟穩定發展之危害非輕,並因而導致被害人二人分別受有29,983元之損失;且被告該存摺除上開二筆匯款外,於同日間尚有其他匯入款項,有該存摺交易資料在卷可按(警卷第18頁),顯見被害人不止於此,且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