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725號;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32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及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90年至」,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將證人 許秋霖 之警詢筆錄2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6月10日中監車字第0970024163號函及行政執行署執行卷宗7宗列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已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許秋霖誣告,為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
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