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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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105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 楊國忠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丙○○○○○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國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1年12月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1段360號)遺有臺南市○○區○段1小段123地號土地,因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被繼承人楊國忠滯欠92年至96年度地價稅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968元及未來開徵之稅捐,無從辦理送達及徵起稅捐,為保障稅捐之徵起,爰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楊國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本院92年1月15日南院鵬民寅92繼字第36號通知、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繼字第36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繼承人楊國忠之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國忠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楊國忠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渠等對被繼承人楊國忠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又被繼承人楊國忠之遺產,倘於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是為使被繼承人楊國忠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楊國忠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准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1年2月27日臺財產局接字第0910004982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臺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示「檢送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臺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影本1份,司法院秘書長已轉知臺灣高等法院等,請各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事件時,宜注意依財政部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及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辦理」。
(二)查抗告人於97年10月9日接獲鈞院97年度財管字第9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國忠之遺產管理人。經細閱該民事裁定理由欄第2項之記載「…被繼承人楊國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1年12月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1段360號)遺有臺南市○○區○段1小段123地號土地,因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被繼承人楊國忠滯欠92年至96年度地價稅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968元及未來開徵之稅捐,無從辦理送達及徵起稅捐,為保障稅捐之徵起,爰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楊國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衡諸一般常情,被繼承人楊國忠之法定繼承人之所以聲明拋棄繼承,不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審究本案,被繼承人楊國忠雖積欠相對人即聲請人稅捐,惟仍遺有不動產,惟其繼承人皆已聲明拋棄繼承,足見被繼承人 楊君 之遺債大於遺產,再者,人性戀財,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於清償債務或稅捐後仍有剩餘,其繼承人豈會拋棄繼承之理?因之,被繼承人楊君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已無多餘財產可收歸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一樣能達成被繼承人債務清償之目的與保護債權人之權益。
(三)次查,抗告人因係國庫之財產管理機關,執行事務預算為全國納稅義務人之所得,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而以被繼承人楊國忠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懇請鈞院明鑑。
(四)末查,民法第1179條亦明文規定,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或其他最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債務關係,就該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能收事半功倍之效。是類此拋棄繼承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實應以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其他最近親屬或律師等社會公正人士為遺產管理人,更能加速遺產之清查與處理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明之事項,實感德便!
五、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出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本院92年1月15日南院鵬民寅92繼字第36號通知、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繼字第3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明,其自係被繼承人楊國忠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國忠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又抗告人所指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且該函示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另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其最近親屬未必最為知悉;參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 選定渠 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是為期公正,實不宜 選任渠 等為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以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或其他最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債務關係,就該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能收事半功倍之效云云,自無可取。
(三)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律師或一般社會公正人士更為妥適。是抗告意旨以:因之被繼承人楊君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已無多餘財產可收歸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具相關專業知識之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一樣能達成被繼承人債務清償之目的與保護債權人之權益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楊國忠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楊國忠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是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鍾宗霖
法官郭貞秀法官鄭彩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