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附民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上字第7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被上訴人乙○○因妨害名譽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96年度附民字第212號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2百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援用原審之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乙○○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談虎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