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72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蔡良靜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限定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本院97年度繼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乙○○於97年2月17日因心衰竭合併急性腎衰竭及休克而去世,其生前有無負債、負債若干、債務人為何,均不得而知,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指示。經向臺北市國稅局申請查詢,被繼承人乙○○所遺留財產如遺產清冊所載,至於被繼承人乙○○是否尚遺有其他動產或財產,請命其生前同居之續弦配偶黃滿陳報之,抗告人於97年2月17日知悉被繼承人乙○○死亡而得繼承,爰於三個月內聲請准予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被繼承人乙○○於97年2月17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女,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之事實,固有抗告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乙○○之其他繼承人 高育民 已於97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97年度繼字第67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抗告人既同為繼承之人,則依上開規定,除有上揭民法第1154條第2項各款情形外,即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無再聲請限定繼承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繼承人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係將其意思表示向法院表
達,為繼承人之單獨行為,非一般聲請,不以法院之許諾為要件,法院僅能就呈報之形式要件為形式審查( 陳棋炎 等三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79年再版,第0000000頁參照)。
就限定繼承之程序,民法第1153條以下及非訟事件法第141條以下,使用「呈報」或「陳報」而非「聲請」二字亦可知,繼承人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表示,除非要件不符,法院不得拒絕受理。民法第1154條雖規定「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惟綜觀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相關條文,並無不准其他繼承人再為呈報限定繼承之規定。
㈡抗告人於97年4月29日係以「民事限定繼承陳報狀」向本院
呈報限定繼承之意思,並非聲請本院許可,故如有其他繼丞人先為呈報,依前所述法理及相關條文,應將抗告人之陳報合併處理,而非駁回。如果在同一時間內有多數繼承人同時呈報限定繼承,管轄法院以「無聲請必要」之概念理解之,將面臨要如何區別何者為先,何者為後?要如何決定駁回何者呈報之難題。將所有繼承人的呈報合併處理,可以儘速獲得完整資料,早日完成繼承財產之清算程序。
㈢非訟事件法第141條規定,陳報限定繼承,必須記載陳報人
、被繼承人、為限定繼意旨及其他繼承人之資料,並附具遺產清冊。其理由在於使法院及利害關係人得以明瞭其情形而予以監督並促使被繼承人財產之清算程序能早日確定。而為免被繼承人財產龐雜或整理不易,民法1156條第2項允許繼承人得聲請延展呈報遺產清冊的時間。由此可知,如將有多數繼承人呈報限定繼承,即使先呈報之繼承人資料不全,其他繼承人所提供之內容亦可補其不足,以避免拖延遺產之清算,早日確定繼承關係,對繼承人、債權人和法院均有益處,怎能謂後呈報之繼承人「無再聲請限定繼承之必要」?㈣先呈報之繼承人如因未能及時提出或依法院命令補足遺產清
冊而不符呈報限定繼承之等形式要件一尤有甚者,如果先呈報之繼承人事後撤回呈報,此時,對其他未同時呈報之繼承人,是否仍得享有民法第1154條規定「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之效力,實有疑義。為了保障權益,其他繼承人實有自行呈報之必要,怎可謂「無再聲請限定繼承之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裁定本件聲請限定繼承准予公示催告。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之子,被繼承人乙○○於97
年2月17日死亡,抗告人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於原審卷第4頁~第7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查被繼承人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除抗告人之外,尚有
第三人即子女高育民、 高育新高寬永 等人,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可憑,又抗告人於97年4月29日提出本件限定繼承之聲請,惟其中第三人即繼承人高育民已先於97年3月20日提出限定繼承之聲請,即本院97年度繼字第675號限定繼承事件,並經本院於97年4月25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確定在案,第三人即繼承人高育民雖尚未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依非訟事件法第14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41條至第543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法院依民法第1157條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準用之。
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規定「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第三人即繼承人高育民雖尚未將公示催告裁定所刊登新聞紙陳報本院,惟依上開規定僅生是否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不影響其呈報限定繼承之效力。再依民法第1161條第1項規定:
繼承人違反第1157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第三人即繼承人高育民如因未將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致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僅生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別一問題。
㈢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已逾第1156條所定期間。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繼承人依前條第2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154條第1、2項、第1156條、民法第115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查第三人即繼承人高育民既已先於抗告人向本院呈報限定繼
承,其呈報又查無民法第1154條第2項之除外事由,則依民法第1154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在內之其他繼承人已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無待其他繼承人再為限定繼承之呈報,是抗告人再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即無必要,應予駁回。再者,本院既已於上開97年度繼字第675號限定繼承事件,裁定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期限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報明債權,第三人即繼承人高育民雖尚未將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惟渠仍可隨時刊登而起算債權人報明債權之期限,是亦不宜重復准抗告人之聲請,致重為公示催告期限之裁定,易令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期限陷於不確定,是抗告人為限定繼承之呈報,本院亦不宜重為公示催告之裁定。
㈤抗告人主張即便已有一繼承人先為限定繼承之呈報,法院應
將之後其他繼承人之呈報併入第一聲請人之事件合併處理云云,並未提出任何法律依據,況以本件而論,第三人即繼承人高育民之限定繼承事件,早於97年4月25日即已因裁定而終結,抗告人於97年4月29日始具狀呈報限定繼承,前案既已終結,在程序上實亦無法合併處理,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再原審雖駁回抗告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非認為抗告人無呈報限定繼承權利而不予受理,而係以抗告人無呈報限定繼承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主張法院無權拒絕受理其呈報云云,容有誤會。又同一時間內如有多數繼承人同時呈報限定繼承,既係在同一時間同時提出聲請,自應以同一事件而受理,即應同時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不生區別何者為先?何者為後之問題,抗告人主張同一時間內有多數繼承人同時呈報限定繼承,將發生如何決定駁回何者呈報之難題云云,亦無可採。
㈥末按法院接獲限定繼承之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
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民法第1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之,法院既已允許先為限定繼承呈報之繼承人可聲請延展呈報遺產清冊之時間,至其補具完整正確之遺產清冊為止,自無再許後呈報之繼承人再為限定繼承之必要,再若先為限定繼承呈報之繼承人未提出遺產清冊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依上開民法第1163條規定,即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上開規定自足以督促先為限定繼承呈報之繼承人提出完整正確之遺產清冊,並無再藉由其他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以補其不足之必要。抗告人主張准許各繼承人先後分別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呈報,可藉由其他繼承人所提出之遺產清冊以補先為呈報之繼承人資料之不足,其他繼承人自有再為限定繼承呈報之必要云云,自無可採。
㈦又繼承人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呈報,既屬單獨行為,不以法
院許諾為要件,其意思表示到達法院即已生效,性質上自不許撤回,抗告人主張若先為限定繼承呈報之繼承人撤回限定繼承之呈報,將發生未為呈報之其他繼承人得否享有「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之效力之疑義云云,亦無可採。
五、因之,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無再聲請限定繼承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及裁定本件聲請限定繼承准予公示催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抗告事件,應徵之抗告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鍾宗霖
法官郭貞秀法官鄭彩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而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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