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1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乙○○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嗣上開兩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在臺南縣新市鄉大營村豐榮17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8時39分許,員警在臺南縣新市鄉大社村大社588號前,見乙○○左手臂有明顯針孔注射痕跡,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員警經乙○○之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
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8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照片2幀(見警卷第4至6頁)。
三、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受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以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暨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