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4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陳朝裕
被 告 陳淑瑜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3,751元(本金197,924元、利息5,227元、違約金600元
),及本金部分之197,924元自民國10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請
求違約金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9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清償卡費。詎被告於106年9月11
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還款,尚積欠至107年11月1日止之
信用卡消費款197,924元、利息5,227元(合計203,151元)
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逾期帳款轉列催繳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
憑(本院卷第3至1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
許。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