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少連上更㈡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A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姓名詳見「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之叔叔,自幼收養A女為養女,並同住於南投縣國姓鄉○○巷○弄○○○號,明知A女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趁A女晚上睡覺時房門未鎖,進入其房中姦淫得逞,此後即食髓知味,連續於上址、同巷十六號其舊宅及該舊宅旁之田寮,姦淫A女多次,至八十三年六月間止,平均一週約有一次,A女因不堪受虐,乃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國中畢業典禮當日離家出走,在外期間並將此事告訴其友人陳○吉。陳○吉聞言,憤憤不平,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夥同他人毀損甲○○家之門窗玻璃,並協同 徐偉翰 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與A女再次找甲○○談判,經民眾報案,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長壽派出所派員前往處理,至此A女之母始查知上情,而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準強姦罪嫌。經審理結果,認告訴人即A女之母於八十三年間即已知A女遭姦淫之事,而遲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始提出本件告訴,已逾法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以連續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刑之判決,改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原判決以告訴人於原法院前審陳稱:「(問:為何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才提出告訴?)在A女國中畢業到我那裡,我問她為何來,她說不回去了,我問她原因,她一直哭,後來我一直追問她,約一個月內,她才說出來(指說出本件之犯罪事實)」等語(詳上更㈠卷第三十七頁),而認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A女於八十三年六月國中畢業),即已知悉A女遭姦淫之事實。並以A女雖稱當時只告訴其母遭毛手毛腳,並未說明遭強姦之事,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就是因為打架之事,我才知道我女兒被強姦」云云(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惟A女對於遭姦淫之事,對於朋友並不避談,對於認識數個月的朋友陳○吉也曾經提起,A女對於認識不久之朋友告知遭侵害之事,當無對於自己的母親避談之理,兩相比較,而以告訴人於原法院前審所陳八十三年間即已知A女遭姦淫之事為可信等旨,因認本件告訴已逾法定六個月之期間。然據證人陳○吉證稱:「(問:「A女」為何會向你說此事「指被被告強姦之事」?)她與我都有不幸遭遇,我向她說我從小的不幸後,她才向我說她的不幸」(詳上訴審卷第三十四頁),A女亦稱:「與他談過幾次,因他也向我說他的事,我開始向他說到此事,到他去打玻璃門相隔近一個月」等語(詳上訴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如果屬實,則A女向其友人訴說遭遇,乃因同感不幸,產生共鳴方吐其遭強姦之事,係事出有因。而A女當時正值青少年期,又自小交被告收養,其與生母間之親子關係如何?攸關A女是否寧將遭性侵害之事告知同儕而不告知其生母之原因,且告訴人於八十三年當時追問A女,A女約一個月內才說出何事?如A女稱當時只向告訴人說被告對其毛手毛腳而已屬實,則告訴人又係如何知曉A女遭強姦之事?如告訴人當時已知被告強姦A女之事,何以遲至八十五年方提告訴?此均攸關告訴人是否有延誤告訴期間之認定,應有詳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再傳訊告訴人查明實情,遽以推定之方式論斷,自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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