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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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五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與 游輝鉉 (已經第一審判決不受理確定)係朋友關係,而 邱顯煜 則為 陳德華 與 蔡德豫 之友人。緣游輝鉉、陳德華與蔡德豫係桃園縣○○鄉○○路○○○號琴韻餐廳之合夥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游輝鉉之妻 陳月鳳 因故與陳德華、蔡德豫發生口角,游輝鉉不滿,即致電乙○○、甲○○到場相助。乙○○、甲○○至現場後,即與游輝鉉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乙○○二人共同以徒手毆打蔡德豫、邱顯煜(傷害部分均據撤回告訴),嗣邱顯煜步行離去上開地點,乙○○、甲○○竟承前共同傷害人之犯意聯絡,並逾越原與游輝鉉之共同傷害犯意,由甲○○自該餐廳內拿取木質棒球棒一支,與乙○○開車追及正在大竹路橋上行走之邱顯煜。甲○○、乙○○二人主觀上雖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惟客觀上仍得預見以木質棒球棒重毆人之頭部,可能致人因頭部外傷,引起眼部產生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而有視覺毀敗之結果,竟仍共同接續以所持之球棒毆打邱顯煜頭部,致邱顯煜頭部受有外傷併頭皮裂傷、頭骨線性骨折、右下眼瞼裂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且致右眼瞳孔放大、視神經蒼白,視力僅存零點零壹至零點零貳伍,無法矯正及治療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等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參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據桃園縣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九二敏醫字第二五八一號函,認定被害人視力僅存○.○二五,無法矯正,確已造成損害,並無恢復可能,達毀敗一目機能之結果等情(原判決第六頁第七至十一行)。惟依卷內資料,同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一敏醫字第一三四三號函附主治醫師查詢病歷簽註意見原係載稱:被害人邱顯煜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視力僅存零點零壹,小於萬國視力零點零貳,合乎法定殘廢標準,且視神經呈現蒼白萎縮,已無法由醫療改善或治癒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果上開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復函之內容屬實,該院主治醫師之意見似認被害人邱顯煜因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視力僅存○‧○一,且因視神經呈現蒼白萎縮,已無法經由醫療改善之情事,則何以被害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再經診斷後,其視力可進步至○.○二五?究竟被害人經醫療後,有無再改善其視力之可能?而其視力嗣既已達○.○二五,是否仍與萬國視力○‧○二之法定殘廢標準相符?其一目之視能已否完全喪失?以上各情既關係上訴人等能否成立傷害致重傷罪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審未予查究明白,遽行判決,即有證據之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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