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 律師
鄭晃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少連上更㈣字第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係以被害人A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姓名詳卷)之指訴為論處之依據;並認定上訴人先後於其南投縣國姓鄉○○巷○弄○○○號、同巷○○號之舊宅等處予以性交得逞,平均一週約有一次等語。但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未於田寮姦淫A女,但未就該部分姦淫之次數予以扣除,自有未當。㈡原判決並以B女、C女、D女及E男之供述為認定犯罪事實之間接證據。但B女等人之供述是否為真實,未有任何司法判決可資為證,且上開供述縱為真實,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對B女等人為犯罪行為,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對A女為姦淫行為,是上開B女等人之指訴不足採為上訴人犯罪之依據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A女之叔叔,自幼收養A女,而同住於南投縣國姓鄉○○巷○弄○○○號,明知A女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起,趁A女晚上睡覺時房門未鎖,進入A女房中脫光A女之衣服後,而姦淫A女得逞,此後食髓知味,連續於上址、同巷十六號之舊宅,以同一手法姦淫A女多次,至八十三年六月間止,平均一週約有一次,A女因不堪受虐,乃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國中畢業典禮當日離家出走,在外期間並將此事告訴其友人陳○吉,陳○吉不平,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夥同他人毀損上訴人住家之門窗玻璃(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又與徐○翰、A女與上訴人談判而生爭執,經民眾報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長壽派出所派員前往處理,事為A女之生母蕭○○知悉而提出告訴等情,係依憑A女之指訴,並有勘驗筆錄、驗傷診斷書可佐,佐以證人B女、C女、D女、E男、陳○吉、徐○翰、蘇○通之供述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告訴人即A女之母蕭○○於八十年間曾與他人通姦,為其所揭露而懷恨在心;且A女一向與伊親生女兒同住,其並不可能於夜晚睡覺時進入A女房間予以姦淫;又A女自稱其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初經,故於同月十五日為上訴人所姦淫,而留有深刻印象;但A女早於國小六年級時即已初潮而將之帶至國姓鄉林內科就診;A女於八十三年六月離家出走時,留有書信一封,表明其離家動機,為謀獨立生活,非因遭性侵害;又A女曾指證伊之生殖器有類似痔之黑點,然法院勘驗結果並未發現有黑點,可見其指證不實在,本件乃係因A女不服管教,為終止收養而設詞誣陷,及本件之告訴期間早已逾期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查第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起,至八十三年六月間止,在其南投縣國姓鄉○○巷○弄○○○號、同巷○○號之舊宅及該舊宅旁之田寮,平均一週約有一次,連續方式對A女性交多次得逞等語。原審審理結果,認上開該舊宅旁之田寮係A女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離家出走後所興建,上訴人不可能於A女離家之前,於上開田寮予以姦淫,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等情。查A女於偵查中指訴其遭上訴人姦淫八次,但於審理中敘明其遭姦淫之次數不只八次,次數太多,已記不清楚(見二二四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九三頁反面),其對於被姦淫之次數,固無法詳記不忘,但該被害人於審理中所指第一次距第二次被姦淫之時間約為一週(見第一審卷第四一頁反面),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每週姦淫A女一次,乃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所犯上開犯行,除據A女指訴詳確外,並有勘驗筆錄、驗傷診斷書等證據,以資證明。上開勘驗筆錄載明:「經當庭勘驗被告生殖器其特徵為經過包皮手術,有一環狀的痕跡,另如被害人所繪製位置附近確有斑點,但顏色外觀均不明顯,倘非仔細觀察,甚難辨識,並非一望即明的痣」(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六頁),核與A女於第一審指陳:「他的生殖器上如果不是長東西,就是有顆黑痣」、「(被告下體)好像有一顆黑痣,還是沙子,不確定」,及第一審法院當庭圖繪上訴人生殖器特徵為陰莖上有環狀痕跡、正中一有黑點之特徵相符(見第一審卷第四三頁背面、九三頁背面、九九頁),足證上訴人確有姦淫A女。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生殖器上斑點既非顯明,如未仔細觀察甚難辨識,但A女竟能一再描述而有深刻之印象,應係上訴人對A女為性侵害時處於亢奮狀態致陰莖上斑點漲大明顯之故,足見A女無虛構指訴之情。而B女、C女、D女及E男等人之證詞,固不足以直接證明上訴人有姦淫A女之情,但該等證人之供述足以佐證A女指述之真實性,是原審以上開證人以補強A女指證,其採證尚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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