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三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0、四二八六號)
略以: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經酒測酒精濃度每公斤達一.0八毫克、0.六一毫克,認亦有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等語,惟查此兩部分與本件犯行相距達八月以上,咸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分別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