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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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八十頁),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記可查,已逾十日期間,其上訴權即屬喪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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